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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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振華

選任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任品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振華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匯、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Angeli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丁帳戶)、其不知情胞弟 葉慶明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提供給「Angelia」,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7月16日間,向 馮嘉新 佯稱:可為其追討前遭詐騙款項等語,致馮嘉新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日,先後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內,葉振華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Angelia」之指示於113年9月間,在新北市、臺北市等不詳地點、臺南高鐵站,向「Angelia」指定之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葉振華請不知情之葉慶明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葉振華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遠東商業銀行,依「Angelia」之指示,欲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經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攔阻葉振華將上開款項存入,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嘉新、葉慶明於警詢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至72頁、同併偵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葉振華】警卷第31至34頁;【葉慶明】警卷第39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振華】警卷第35頁;【葉慶明】警卷第43頁);甲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併偵卷第119至123頁);乙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頁、併偵卷第113至117頁);丙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馮嘉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匯款交易明細(併偵卷第75至92頁)、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25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Angelia」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振華多次提領告訴人馮嘉新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振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取回其遭詐欺之款項,竟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ngelia」之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27萬元並已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107頁和解書);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振華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審理後與告訴人馮嘉新成立和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葉振華所有,供其與本件共犯「Angelia」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審理筆錄),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葉振華本件犯罪取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可另依刑法第三十八之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至其餘告訴人馮嘉新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乙帳戶存摺雖係被告葉振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存摺乃得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且為財產價值甚微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113年8月22日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帳戶)

113年8月22日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3年8月23日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3年8月24日

2

113年8月27日

60萬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

113年8月28日

3

113年8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5日)

2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31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3萬元

3萬元

4

113年10月28日

60萬元

同案被告葉慶明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

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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