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39號
原   告  何韋德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因過失撞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500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7,50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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