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告 黃家聲

黃鳳綸

何愛麗

王清標

柯俊安

王絢

林麗華

胡金鈺

鄭瑞民 (兼 潘景鳳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亭 (原名 鄭佩宜 ,兼潘景鳳之承受訴訟人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 律師

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瑟穆 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2

侯珷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本院認定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分別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潘景鳳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鄭瑞民、鄭文亭、 鄭傑元 3人,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1頁、第173頁〕;原告鄭瑞民、鄭文亭、鄭傑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立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簡瑟穆;嗣被告立順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解散,並由股東選任被告簡瑟穆為被告立順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調字第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39頁、本院卷卷二第296頁〕;原告業已聲明由被告簡瑟穆以清算人身分,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20頁至第322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關於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鄭瑞民、鄭傑元在訴訟繫屬中,已將其等因繼承而承受之起訴時原告潘景鳳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其等因繼承而承受起訴時原告潘景鳳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鄭文亭對於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其餘應有部分)之權利,為系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鄭文亭;且原告鄭文亭已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代移轉之原告鄭瑞民、鄭傑元承當訴訟,業經原告鄭瑞民、鄭傑元及被告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2頁、第366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立順公司、侯珷文為被告;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簡瑟穆為被告。被告立順公司、侯珷文雖不同意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追加簡瑟穆為被告(參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第103頁),惟因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追加具狀追加簡瑟穆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有權人欄所載。又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侯珷文所有;嗣被告侯珷文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立順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下方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即俗稱之保存登記)之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按:系爭建物下方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室,下稱系爭附屬建物)。  

 ㈡被告立順公司、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並交由被告簡瑟穆占有、使用並出租;被告侯珷文、立順公司、簡瑟穆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分別於前述期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所有權狀態欄內所載共有人受有損害。又因原告鄭瑞民、鄭傑元已將其等因繼承而承受之起訴時原告潘景鳳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其等因繼承而承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鄭文亭。為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原告則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分別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係由被告立順公司占有,被告侯珷文、簡瑟穆並未占有。再被告簡瑟穆出租予他人者,係系爭建物中之房間,並非系爭附屬建物;另系爭附屬建物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與被告侯珷文無涉。又系爭附屬建物興建時,乃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乃繼受取得,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應有類似物權之效力,及於後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未臨道路,參考附近之繁榮程序,且係使用地下,被告認為應按占有部分面積申報地價年息4%,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等語。被告簡瑟穆另抗辯:伊為立順公司之負責人,當初僅為方便管理而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立契約,伊未占有系爭附屬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6頁至第368頁):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有權人欄所載。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上方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所有、同段44、45、46、47、48、49、52、53、50、43建號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為被告侯珷文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立順公司所有,信託期間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80年11月24日止,管理方法為由立順公司全權處分、收益,受益人為被告侯珷文。

 ㈣系爭附屬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㈤系爭附屬建物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系爭附屬建物占有面積所示。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自113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4,000元、4,400元、5,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立順公司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是否可採?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有權人欄所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為被告侯珷文所有,於100年11月29日信託登記為被告立順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應堪認定。

   ⑵訴外人德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南公司)前於80年1月19日就系爭建物向前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附屬建物原亦在申請之範圍內,為系爭建物之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嗣因德南公司具狀聲明不就系爭附屬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系爭附屬建物至今,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德南公司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5頁);又如系爭建物地下室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附屬建物會登載於系爭建物內,此觀諸卷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026846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9頁)。另系爭建物設有1樓梯,可直通系爭附屬建物,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足見系爭附屬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參以系爭附屬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附屬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⑶系爭附屬建物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系爭附屬建物占有面積所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鑑定圖、補充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9頁),堪以認定。

   ⑷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所有權人欄所載,已如前述;被告立順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之系爭附屬建物,分別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亦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立順公司自107年7月1日至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應堪信為實在。

   ⑸至被告立順公司雖抗辯:系爭附屬建物興建時,乃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乃繼受取得,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應有類似物權之效力,及於後手等語。惟查,原告雖因繼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原告之前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享有之權能,與原告並無不同,並無原告取得之權利大於其等前手之情形存在。被告立順公司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乃繼受取得,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應有類似物權之效力,及於後手等語,自不足採。

   ⑹此外,被告立順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立順公司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應堪信為實在。   

  2.原告主張被告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是否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惟為被告侯珷文所否認,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係由被告立順公司占有,被告侯珷文並未占有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侯珷文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事實,核與被告立順公司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係由被告立順公司占有,被告侯珷文並未占有等語,明顯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②被告侯珷文雖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立順公司,為該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系爭附屬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惟查: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準此,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

     次按,信託之委託人,如已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物,對於信託物自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又委託人既非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就信託物自非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準此,信託之委託人對於信託物既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非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對於信託物自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非信託物之占有人。至於信託之受益人,僅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之人,此觀諸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信託之受益人,對於信託物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亦非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對於信託物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非信託物之占有人。

     是以,被告侯珷文雖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立順公司,為該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且系爭附屬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侯珷文仍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之系爭附屬建物之占有人。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既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自屬無稽。

  3.原告主張被告簡瑟穆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立順公司、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並交由被告簡瑟穆占有、使用並出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健豪 。惟為被告簡瑟穆所否認,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係由被告立順公司占有,伊為立順公司之負責人,當初僅為方便管理而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訂立契約,伊未占有系爭附屬建物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立順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雖堪信為實在,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立順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交由被告簡瑟穆占有、使用並出租之事實,核與被告立順公司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係由被告立順公司占有,被告簡瑟穆並未占有等語,明顯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②原告主張侯珷文自107年7月1日至今,以系爭附屬建物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侯珷文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交由被告簡瑟穆占有、使用並出租之事實,自無足取。

    ③遍觀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附屬建物或機車停車位,系爭租賃契約至多僅能證明簡瑟穆曾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建物內、房號B33-1房出租予黃健豪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簡瑟穆有何占有、使用並出租系爭附屬建物之事實。

    ④證人黃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黃健豪為伊本人,承租之房屋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之仁德區德南路54巷2號建物中之房號B33-1房,房號B33-1房在系爭建物2樓,伊詢問出租人簡瑟穆,地下室可否停放機車,簡瑟穆陳稱可以,機車停車位並未另外收取租金,停放機車之位置並無固定地點,機車停車格有空位即可停放,地下室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伊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證述被告簡瑟穆曾告以可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地下室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惟查,被告立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簡瑟穆,嗣被告立順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解散,由股東選任被告簡瑟穆為被告立順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簡瑟穆於證人黃健豪詢問系爭建物地下室可否停放機車時,究係基於個人之身分,抑或基於被告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立順公司向證人黃健豪為前揭之陳述,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黃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簡瑟穆曾向其為前揭陳述,遽認被告簡瑟穆本人對於系爭附屬建物內之機車停車格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況且,縱令被告簡瑟穆本人對於系爭附屬建物內之機車停車格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指訴被告立順公司無權占有其等土地之照片2幀(參見調卷第55頁、第57頁),均未見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亦未見有機車停放,則系爭附屬建物內之機車停車格有無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亦待商榷。從而,自無從難僅憑證人黃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簡瑟穆自107年7月1日至今,占有、使用並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簡瑟穆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占有、使用並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瑟穆自107年7月1日至今,占有、使用並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既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簡瑟穆自107年7月1日至今,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亦屬無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立順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分別自107年7月1日起至今,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所有權狀態欄內所載共有人受有損害。又原告鄭文亭主張鄭瑞民、鄭傑元已將其等因繼承而承受之起訴時原告潘景鳳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其等因繼承而承受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與原告鄭文亭,業據其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62頁),堪認屬實。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順公司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原告分別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立順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順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正當。至被告立順公司雖抗辯:系爭附屬建物興建時,乃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乃繼受取得,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應有類似物權之效力,及於後手;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告立順公司抗辯: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應有類似物權之效力,及於後手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取。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侯珷文、簡瑟穆自107年7月1日起,分別以前揭方式,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原告分別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侯珷文、簡瑟穆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與被告立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即非正當。

  4.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申報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5.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均未臨道路,對外交通難謂便利、被告立順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作為系爭附屬建物之基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上方,分別另有同段44、45、46、47、48、49、52、53、50、43建號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有權人欄所載之所有權人亦同時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土地,暨原告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出租予他人,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被告立順公司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所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較為允洽。

  6.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自113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4,000元、4,400元、5,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4%計算,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所有權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具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期間計算結果,被告立順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所示;被告立順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7.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順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分別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訴訟標的,共計請求被告立順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順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均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順公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立順公司給付以前,曾向被告立順公司請求,惟因被告立順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中之59,693元部分,已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下稱系爭書狀一)繕本之送達;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逾59,693元部分,已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下稱系爭書狀二)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系爭書狀一繕本、系爭書狀二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書狀一於112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立順公司,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04頁),並為被告立順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書狀二於114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立順公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1頁)。從而,原告就被告立順公司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告立順公司給付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順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分別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訴訟標的,共計請求被告立順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順公司自114年1月1日起至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占有部分

系爭附屬建物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以下地號均為同段之地號,為求判決簡潔起見,以下均省略坐落同段之文字)

原告黃家聲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按:以下編號均指如附圖所示編號,為求判決之簡潔起算,以下省略如附圖所示之文字)

26.2

2

92地號土地

原告黃鳳綸

編號乙部分

3

93地號土地

原告何愛麗

編號丙部分

4

94地號土地

原告王清標

編號丁部分

5

95地號土地

原告柯俊安

編號戊部分

6

96地號土地

原告王絢

編號己部分

7

100地號土地

原告林麗華

編號辛部分

8

101地號土地

原告胡金鈺

編號壬部分

9

97地號土地

原告鄭瑞民

編號庚部分

10

90地號土地

原為起訴時之原告潘景鳳、鄭文亭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113年4月17日潘景鳳死亡,系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鄭瑞民、鄭文亭、鄭傑元公同共有;繼於113年6月17日,鄭瑞民、鄭文亭、鄭傑元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分歸鄭文亭1人取得,自113年6月17日起,應有部分全部,均為鄭文亭所有。

編號癸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連帶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定應一次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

供擔保金額

1

黃家聲

72,307元

28,924元

(3,840×26.2×4%×6/12×1)+(3,840×26.2×4%×1×1)+(4,000×26.2×4%×1×1)+(4,000×26.2×4%×1×1)+(4,400×26.2×4%×1×1)+(4,400×26.2×4%×1×1)+(5,040×26.2×4%×1×1)≒28,924

10,000元

2

黃鳳綸

72,211元

28,904元

(3,840×26.18×4%×6/12×1)+(3,840×26.18×4%×1×1)+(4,000×26.18×4%×1×1)+(4,000×26.18×4%×1×1)+(4,400×26.18×4%×1×1)+(4,400×26.18×4%×1×1)+(5,040×26.18×4%×1×1)≒28,904

 10,000元

3

何愛麗

130,038元

52,032元

(3,840×47.13×4%×6/12×1)+(3,840×47.13×4%×1×1)+(4,000×47.13×4%×1×1)+(4,000×47.13×4%×1×1)+(4,400×47.13×4%×1×1)+(4,400×47.13×4%×1×1)+(5,040×47.13×4%×1×1)≒52,032

 18,000元

4

王清標

71,924元

28,772元

(3,840×26.06×4%×6/12×1)+(3,840×26.06+×4%×1×1)+(4,000×26.06×4%×1×1)+(4,000×26.06×4%×1×1)+(4,400×26.06×4%×1×1)+(4,400×26.06×4%×1×1)+(5,040×26.06×4%×1×1)≒28,772

 10,000元

5

柯俊安

72,115元

28,836元

(3,840×26.12×4%×6/12×1)+(3,840×26.12×4%×1×1)+(4,000×26.12×4%×1×1)+(4,000×26.12×4%×1×1)+(4,400×26.12×4%×1×1)+(4,400×26.12×4%×1×1)+(5,040×26.12×4%×1×1)≒28,836

 10,000元

6

王絢

72,019元

28,825元

(3,840×26.11×4%×6/12×1)+(3,840×26.11×4%×1×1)+(4,000×26.11×4%×1×1)+(4,000×26.11×4%×1×1)+(4,400×26.11×4%×1×1)+(4,400×26.11×4%×1×1)+(5,040×26.11×4%×1×1)≒28,825

 10,000元

7

林麗華

169,453元

67,764元

(3,840×61.38×4%×6/12×1)+(3,840×61.38×4%×1×1)+(4,000×61.38×4%×1×1)+(4,000×61.38×4%×1×1)+(4,400×61.38×4%×1×1)+(4,400×61.38×4%×1×1)+(5,040×61.38×4%×1×1)≒67,764

 23,000元

8

胡金鈺

98,967元

39,579元

(3,840×35.85×4%×6/12×1)+(3,840×35.85×4%×1×1)+(4,000×35.85×4%×1×1)+(4,000×35.85×4%×1×1)+(4,400×35.85×4%×1×1)+(4,400×35.85×4%×1×1)+(5,040×35.85×4%×1×1)≒39,579

 14,000元

9

鄭瑞民

130,997元

52,417元

(3,840×47.48×4%×1×6/12)+(3,840×47.48×4%×1×1)+(4,000×47.48×4%×1×1)+(4,000×47.48×4%×1×1)+(4,400×47.48×4%×1×1)+(4,400×47.48×4%×1×1)+(5,040×47.48×4%×1×1)≒52,417

 18,000元

10

鄭文亭

 68,852元

  27,545元

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期間:

 〔(3,840×24.95×4%×6/12×1/2)+(3,840×24.95×4%×1×1/2)+(4,000×24.95×4%×1×1/2)+(4,000×24.95×4%×1×1/2)+(4,400×24.95×4%×1×1/2)+(4,400×24.95×4%×1×1/2)+(5,040×24.95×4%×108/366×1/2)〕+〔(3,840×24.95×4%×6/12×1/2)(3,840×24.95×4%×1×1/2)+(4,000×24.95×4%×1×1/2)+(4,000×24.95×4%×1×1/2)+(4,400×24.95×4%×1×1/2)+(4,400×24.95×4%×1×1/2)+(5,040×24.95×4%×108/366×1/2)〕≒24,000

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期間:

 (5,040×24.95×4%×61/366×1/2)+(5,040×24.95×4%×61/366×1/2)〕≒838

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期間:

 5,040×24.95×4%×197/366×1〕≒2,707

⑷總計:24,000+838+2,707+=27,545

 10,000元

註1:計算式乃以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部分面積,再乘以年息4%,復乘以期間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原告請求部分,則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依前述方式計算;而每一()內計算之結果,均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1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6月,以6/12計算;另外113年度,因係閏年,共366日,則以日數與366日之比例計算。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

本院認定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

1

黃家聲

1,100元

440元

5,040×26.2×4%÷12≒440

2

黃鳳綸

1,098元

440元

5,040×26.18×4%÷12≒440

3

何愛麗

1,978元

792元

5,040×47.13×4%÷12≒792

4

王清標

1,094元

438元

5,040×26.06×4%÷12≒438

5

柯俊安

1,097元

439元

5,040×26.12×4%÷12≒439

6

王絢

1,095元

439元

5,040×26.11×4%÷12≒439

7

林麗華

2,578元

1,031元

5,040×61.38×4%÷12≒1031

8

胡金鈺

1,506元

602元

5,040×35.85×4%÷12≒602

9

鄭瑞民

1,993元

798元

5,040×47.48×4%÷12≒798

10

鄭文亭

 1,045元

   419元

5,040×24.95×4%÷12≒419

註: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是計算式乃以114年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有部分面積,再乘以年息4%,復除以12個月。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所有權之狀態

訴訟標的

1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潘景鳳死亡時止

鄭景鳳 、原告鄭文亭分別有系爭應部分、系爭其餘應有部分

就系爭應有部分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按:原告鄭瑞民、鄭傑元因繼承鄭景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其等與原告鄭文亭公同共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因其等與原告鄭文亭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原告鄭文亭1人取得)

就系爭其餘應有部分

民法第179條

2

自113年4月17日潘景鳳死亡時起至113年6月17日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鄭文亭時止

原告鄭瑞民、鄭文亭、鄭傑元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原告鄭文亭有系爭其餘應有部分

就系爭應有部分

民法第179條

就系爭其餘應有部分

民法第179條

(按:原告鄭瑞民、鄭傑元因與原告鄭文亭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所生、其等與原告鄭文亭公同共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因其等與原告鄭文亭協議分割公同共有物而分歸原告鄭文亭1人取得)

3

自113年6月17日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鄭文亭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原告鄭文亭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民法第17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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