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文彬之診斷證明書2張(易字卷第41及42頁)、被告賴文彬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2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之受傷照片3張係被告賴文彬之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賴文彬所為傷害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俊宏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出腳踢告訴人想拉開2人間距離等語(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易字卷第37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相鄰關係之聲響糾紛,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0號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彬與劉俊宏為鄰居。賴文彬因不滿劉俊宏關門聲音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門口,徒手攻擊劉俊宏,致劉俊宏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劉俊宏肚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踢告訴人,再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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