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瑞杰
被 告 張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本院刑事庭
諭知無罪判決,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法條之規
定,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繳納裁判費用,而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
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