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邱千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彭金淮
戴 宋冬蘭
戴佐師
戴佐祐
戴欣惠
戴名洪
郭 戴菊枝
戴櫻嬌
戴双美
戴對美
戴愛
羅光輝
羅光雲
羅光明
黃 羅秀蘭
鄭 羅秀蓮
聶尚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二編號189內關於「 彭金准 」之記載,應更正為「彭金
淮」。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50至59內關於「 陳莧妹
」之記載,應更正為「 戴陳莧妹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60內關
於「 戴愛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戴愛」。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75至79內關於「羅劉月
焦」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劉月蕉 」。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44內關於「 聶尚樸 」
之記載,應更正為「聶尚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