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部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8行「汽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借予其代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將近半年,復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並失聯,致告訴人長時間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偵查中自述從事倉庫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郭宗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許,因工作代步需求,在 毛琮詠 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0住處,向毛琮詠借用 蘇意筑 所有、交由毛琮詠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下稱本案機車),未約定借用期限,惟毛琮詠自同年7月間起,數次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予郭宗賢,要求郭宗賢歸還本案機車,詎郭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含置於前置物箱之鑰匙、置於坐墊置物箱之行車執照)隨意棄置在臺南新市火車站某處。嗣因蘇意筑聽聞毛琮詠無法聯繫郭宗賢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意筑、毛琮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筑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毛琮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與證人毛琮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2張、被告提供予證人毛琮詠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及鑰匙,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意筑及毛琮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車執照,因可隨時申請補發,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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