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黃 昱凱
被告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系爭汽車於112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由訴外人 溫國宗 駕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溫國宗放置於系爭汽車後車廂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起火燃燒,致系爭汽車起火燃燒而受損(下稱系爭火災),經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處理,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電池致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為肇事因素。系爭汽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如修復費用達765,000元,原告即應以保險金額102萬元乘以賠償率95%後,給付被保險人伯捷公司969,000元。系爭汽車經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1,414,976元,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即依被保險人伯捷公司之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給付伯捷公司保險金96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00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汽車之駕駛溫國宗係從事監視器材開發及買賣,2年前確實有與被告合作訂製鋰電池,鋰電池來源並非全部皆由被告提供,被告無從得知訂製後之鋰電池最終安裝位置、實際用途,只是依照當時訂製之規格、尺寸製作。該鋰電池就是行動電源裡面一顆一顆的電池,比一般3號電池再大一些,賣一組裡面有33顆,大約是4千多元,溫國宗是從網路或同行介紹來跟被告購買,被告是寄送到溫國宗臺中的公司地址。該鋰電池單體來源供應之廠商均有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合法合規之電池。被告不清楚火燒車當時的系爭電池是否是溫國宗跟被告購買的鋰電池,或是溫國宗去淘寶或跟配合的廠商購買。被告賣給溫國宗的鋰電池就是市售通路型,很普遍的鋰電池,去任何材料行或網路購買都是長這樣,被告無法從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辨識是否為被告生產製造,只能看出是一個圓柱形的電池。被告否認系爭電池是向被告購買的,且從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為被告生產製造之鋰電池所肇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頁):
伯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汽車於112年3月24日12時17分許由溫國宗駕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放置於系爭汽車後車廂之系爭電池起火燃燒,致系爭汽車受損已達於全損狀況,經修車廠估價理賠總額為14,149,760元,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賠付系爭汽車受損理賠保險金969,000元予車主伯捷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頁):
(一)系爭汽車後車廂起火燃燒的系爭電池是否為被告生產製造?
(二)如系爭電池為被告生產製造,則被告對於系爭汽車火燒毀損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六、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電池為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損之肇事因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條款、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保險金電匯付款明細各1件、系爭汽車毀損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63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電池係被告生產製造或被告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亦否認系爭電池為其生產製造或賣給溫國宗之鋰電池及其具有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已乏所據,難信為真實。
七、又查本院依職權向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紀錄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5.檢討因『電氣因素-鋰電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1)現場勘察時,起火處附近發現許多燒損鋰電池、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部分鋰電池內部芯片已經爆開,芯片殘跡四處飛散(照片12至18),故研判起火處鋰電池係有爆開噴飛之異常情形,現場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異常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比對駕駛溫國宗筆錄所述:『後車廂分為上下兩層,…上層是我放置各式規格及樣式的監視器材及監視器材使用的電池。』,『該電池為鋰電池模組是供監視器設備使用,…。』,『除上述物品外,沒有放置其他物品。』,顯示起火處僅放置鋰電池,並未擺放其他電氣設備。(3)起火處附近鋰電池係有爆開、芯片噴飛脫離本體散落之異常情形,駕駛也表示該處僅放置鋰電池,並未擺放其他電氣設備,再者,鋰電池產品一旦受到撞擊、碰撞或損壞,係可能導致本體出現異常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鋰電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綜合上述分析,初步研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菸蒂』、『車輛機械因素』與『人為縱火』等原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另外,起火處附近確實有擺放鋰電池,而電池亦出現爆開、芯片噴飛脫離本體散落之異常情形,再者,鋰電池產品一旦受到撞擊、碰撞或損壞,係可能導致本體出現異常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鋰電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消防局114年6月5日南市消調字第1140030618號函及其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可知消防局鑑定認為系爭火災現場電池出現爆開、芯片噴飛脫離本體散落之異常情形,且鋰電池一旦受到撞擊、碰撞或損壞,係可能導致本體出現異常而引起火災,故研判系爭電池為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依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紀錄,仍無從證明引起系爭火災之系爭電池係被告生產製造,遑論其火災原因紀錄亦推論系爭電池係受到撞擊、碰撞或損壞始導致本體出現異常而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自難認系爭電池之生產製造廠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八、綜上所述,系爭電池雖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電池為被告生產製造,且難認系爭電池之生產製造廠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系爭電池為被告生產製造,被告對系爭火災之肇事原因具有過失,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生產製造之鋰電池所肇致,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電池非其生產製造,且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為被告生產製造之鋰電池所肇致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