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張立鴻
訴訟代理人 張寶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與立農街1段187
巷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致撞上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3,338元(其中工資2萬0,470元、零件
1萬2,86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零件應折舊,工資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3,338元(其中工
資2萬0,470元、零件1萬2,868元),為原廠所估,並經
原告審核而賠付被保險人,堪信真實。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9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
0,470元,合計為2萬1,757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7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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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68×0.369=4,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68-4,748=8,120
第2年折舊值8,120×0.369=2,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20-2,996=5,124
第3年折舊值5,124×0.369=1,8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24-1,891=3,233
第4年折舊值3,233×0.369=1,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33-1,193=2,040
第5年折舊值2,040×0.369=7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40-753=1,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