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THUY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偽造「
DAOTHIHANG」、「 陶氏 姮」署押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PHAMTHI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移送偵查時,為逃避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DAO
THIHANG(陶氏姮)」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DAOTHIHANG」、「陶氏姮」之簽名及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陶氏姮」本人及司法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被告范氏水用「陶氏姮」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調查、偵查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在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DAOTHIHANG」及「陶氏姮」之署押,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僅能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中偽造「DAOTHIHANG」及「陶氏姮」之署押,依照前揭決議說明,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相繩,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欄內偽造「DAOTHIHANG」及「陶氏姮」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持之交還承辦案件之警務及司法人員而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其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陶氏姮」之名義偽造署押,不僅足以生損害於「陶氏姮」,更危害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正確性,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OTHIHANG」及「陶氏姮」署押,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1│102年3月30│桃園縣政府警察│警詢筆錄│「DAOTHIHANG」│││日早上6時10│局桃園分局武陵│1份│簽名3枚、指印3│││分許│派出所││枚│├──┼──────┼───────┼────┼────────┤│2│102年3月3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警詢筆錄│「DAOTHIHANG」│││早上7時22分│局桃園分局武陵│1份│簽名2枚、指印2│││許│派出所││枚│├──┼──────┼───────┼────┼────────┤│3│102年3月29│桃園縣政府警察│逮捕通知│「DAOTHIHANG」│││日晚間11時40│局桃園分局武陵│書1份、│簽名4枚、「陶氏│││分許│派出所│逮捕親友│姮」簽名1枚、指│││││通知書1│印5枚│││││份、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1份││├──┼──────┼───────┼────┼────────┤│4│102年3月31│臺灣桃園地方法│訊問筆錄│「DAOTHIHANG」│││日凌晨1時29│院檢察署││簽名1枚│││分許││││├──┼──────┼───────┼────┼────────┤│5│102年5月8│臺灣桃園地方法│訊問筆錄│「陶氏姮」簽名1│││日下午3時53│院檢察署││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