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一)(二)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張雅絜於10
0年1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
2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76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17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176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