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謝裕隆 (即謝 陳玉芳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盧惠雯 被告 謝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ꆼ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暨其中新臺幣ꆼ佰肆拾伍萬捌仟ꆼ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 謝陳玉芳 ,惟謝陳玉芳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新臺幣(下同)4,058,392元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謝裕隆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並於103年4月7日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擴張訴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1年至84年間向謝陳玉芳借款共計100萬美金,迄今僅清償25,941,608元,尚積欠4,058,392元,嗣謝陳玉芳將此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
3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確 曾於81年至84年間向謝陳玉芳借款100萬美金,折算新臺幣約為3,000萬元,扣除伊已清償25,941,608元部分,目前仍積欠4,058,392元,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謝陳玉芳於81年至84年間曾借款100萬美金予被告,而被告僅清償25,941,608元,目前仍積欠4,058,392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匯入匯款客戶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外國貨幣之債給付時之幣別選擇權原歸債務人,然此係為一任意規定,非不得經由當事人間之特約加以排除。經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以匯率1:30(美金:新臺幣)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原告所借款之金額折算新臺幣為3,000萬元(計算式:100萬美金×30=3,000萬元)。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被告公司開始營運即為清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限,又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102年12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4,058,392元,並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雖原告於前開書狀僅定於送達後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不符民法第478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但依前開說明,於扣除前已催告請求之60萬元即3,458,392元(計算式:4,058,392元-60萬元=3,458,392元),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以上者(即103年1月18日),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058,392元(計算式:3,000萬元-25,941,608元=4,058,392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暨其中3,458,
392元自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續狀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8,39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2年12月19日起,暨其中3,458,392元自10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部分利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仍酌定由本金全部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