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峰銘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右彎標誌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應減速行駛,且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利用來車車道超車,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仍利用來車車道超車,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曾建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建韋受有多重外傷、脾臟裂傷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張峰銘竟於上開肇事後,已預見告訴人曾建韋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告訴人曾建韋於不顧(所涉肇事遺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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