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亨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亨宏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見 洪秀琴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1樓廚房鐵窗已遭不詳之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窗後而侵入洪秀琴該住處內,接續徒手在1樓廚房抽屜內竊取洪秀琴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在冰箱內內竊取洪秀琴所有之鋁罐飲料2瓶、在2樓書房內竊取洪秀琴所有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1,000元)、在頂樓竊取洪秀琴所有神明銅香爐1只等物,得手後逃逸。何亨宏並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神明銅香爐、電腦主機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嗣於洪秀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秀琴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明確。又關於本件被告竊得飲料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竊得鋁罐飲料2、3瓶,而證人洪秀琴於復未具體證明遭竊飲料數量,故應認被告竊得之飲量數量為鋁罐飲料2瓶。另證人洪秀琴於警詢中固證稱:歹徒係將廚房鐵窗鋸斷後,從廚房窗戶侵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破壞鐵窗之情,參諸被告已坦承踰越鐵窗侵入證人洪秀琴住處行竊之事實,若該鐵窗確係被告所破壞,被告當無獨否認此節之理,復無證據證明該鐵窗係被告所破壞,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踰越告訴人住處陽台鐵窗,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該鐵窗具阻絕內外之防盜功能,係屬安全設備,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復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竊取鋁罐飲料2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財物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單純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行為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部分,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曾於99年間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而102年間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竊得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6千餘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尚非鉅大,以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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