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6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惠貞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惠貞平日駕駛貨車協助販賣早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 黃榮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元路往中豐路上林段、關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榮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合併足踝脫臼、右足踝內側皮膚壞死等傷害。嗣蔡惠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黃榮欽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榮欽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