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亨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亨宏前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ꆼ、ꆼ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至9時許之間(檢察官誤載為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並以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洪唯展 所有惟未居住之房屋,利用該支老虎鉗裁剪、拆卸而竊取屋內之電纜線及白鐵水龍頭等物,得手後啟門離去且將贓物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得款花用殆盡。又何亨宏離去後之翌
(11)日凌晨2時許,洪唯展接獲子來電稱上址房屋大門未上鎖更已洞開,乃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去查看,發現有遭人侵入行竊之跡,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趕赴現場勘察、蒐證,在該處2樓房間內採得菸蒂2支,送請鑑驗比對結果,其上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與何亨宏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唯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亨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何唯展 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查本件遭竊之房屋係長期無人居住之空屋乙情,業據告訴人 王唯展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以上開建築物於案發時,顯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住宅」必也實際上供人居住使用之要件未合,殊難以「住宅」視之,檢察官認之為「住宅」,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何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竊盜部分,檢察官因誤認該棟空屋為實際上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另漏未慮及被告係以攀爬穿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之情,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然所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惟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無奈之餘方起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雖竊得財物應有之總值非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然前已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從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持以供行竊用之老虎鉗1支,屬被告所有乙情,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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