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貳支、熱熔棒壹支、膠帶壹捲、催淚瓦斯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張軍堂 (張軍堂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 阿雄 」、「 韋宏 」等3名成年男子(下分別稱「老闆」、「阿雄」、「韋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加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後,由「老闆」冒充法務部調查局張組長,於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 鄭秋美 佯稱其係法務部調查局張組長,因鄭秋美涉及擄人撕票案件,要求鄭秋美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7,000元,以便凍結管收云云,鄭秋美因前已遭「老闆」所屬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騙得131萬5,000元,察覺受騙,「老闆」所屬詐騙集團始未得逞。適鄭秋美姪兒 楊育彰陳建安 、陳哲銘、 莊凱越 (楊育彰、莊凱越部分,業已審結;陳建安通緝中,另行審結)前來鄭秋美住處,得知「老闆」所屬詐騙集團竟再次向鄭秋美行騙,急欲為鄭秋美取回先前遭騙款項,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鄭秋美虛應將按時前去交付款項,渠等4人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陳建安攜帶其所有之催淚瓦斯1瓶、電擊棒2支、熱熔棒1支、膠帶1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育彰、陳哲銘、莊凱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前埋伏守候。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楊育彰、陳建安、陳哲銘、莊凱越在該銀行前發現「阿雄」駕駛汽車搭載前來負責看守鄭秋美以協助「韋宏」出面取款之張軍堂,陳建安即持電擊棒電擊張軍堂,其餘3人將張軍堂左手反折、頭部壓低,而將張軍堂制住,再由陳建安負責駕駛,楊育彰坐於前座,陳哲銘、莊凱越2人將張軍堂夾住坐於後座方式,將張軍堂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沿不詳路線行駛,並以紙袋將張軍堂頭部套住,以防張軍堂知悉行駛路線。後於行駛途中,楊育彰先行下車離開,留陳建安等3人在車內看管張軍堂,嗣汽車駛至不詳地點之廢棄房舍前,陳建安、陳哲銘、莊凱越將張軍堂頭套取下,以催淚瓦斯噴灑其面部而將其制住,將張軍堂強押至上開廢棄房舍內,再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腿,喝令其坐在地上。此時陳建安、陳哲銘、莊凱越即分持電擊棒、熱溶棒電擊及毆打張軍堂之大腿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陳建安、陳哲銘、莊凱越合力將張軍堂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廂內,由陳建安駕車搭載陳哲銘、莊凱越,改駛往桃園縣○○鎮○○路○段○○號歐堡汽車旅館,待約50分鐘後抵達該旅館,陳建安、陳哲銘、莊凱越又將張軍堂強押至該旅館第
113號房間內,命令張軍堂躺在地板上,陳建安等3人則繼續看管張軍堂。嗣張軍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陳建安、陳哲銘、莊凱越熟睡之際,逃出房間外求救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始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第113號房查獲,並扣得催淚瓦斯1瓶、電擊棒2支、熱熔棒1支、膠帶1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楊育彰、陳建安、莊凱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鄭秋美、被害人即張軍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催淚瓦斯1瓶、電擊棒2支、膠帶1捲、熱熔棒1支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楊育彰、陳建安、莊凱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腿,喝令其坐、躺在地上之強制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楊育彰、陳建安、莊凱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制住詐騙集團成員張軍堂時,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張軍堂之行動自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張軍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張軍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電擊棒2支、熱熔棒1支、膠帶1捲、催淚瓦斯1支,係共同正犯陳建安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業據共同正犯陳建安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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