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75號、第170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 廖榮億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趁告訴人即被告之母 林秋菊 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菊所有之大同牌電視1臺而得手,旋與廖榮億載運至 柳岳 所經營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現代中古電器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柳岳後得款花用。復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祖父 林雄 所有並放置在客廳櫃之3萬元現金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雄、林秋菊分別係被告之祖父、母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且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