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原告 蔡建男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陳佳蓁 法定代理人 勞怡綸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親字第4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2年度親字第4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嗣上開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份,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3年11月5日確定;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份,經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當庭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份,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起訴之訴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份,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又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2/3,是原告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