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K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蕭麗琍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葉天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被上訴人房屋傾斜損壞之原因:㈠本件原審僅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中所稱:根據學理只要基礎均勻,被上
訴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不會產生差異沉陷乙節,並對照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調取之被上訴人房屋新建工程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房屋並無基礎不均勻之情事,遂認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並非因該建物開挖基礎過淺及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所致。惟:依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房屋新建工程資料,被上訴人合法建築部分之房屋須有三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然事實上並無留此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房屋之部分主體結構打掉以興建地下室及增建後方一、二、三層樓違建。鈞院審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案之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亦載明:「系爭房屋﹙Β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後方有增建﹙一至三樓,約樓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可證。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載稱:被上訴人房屋前面部分﹙即北面﹚其基礎位於原地面下cm,而後方違建部分﹙即南面﹚其基礎位於原地面下7cm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建築時之七年前即興建該違建,其違建不僅破壞房屋主體結構,並先後建築,前後之落差達cm,則被上訴人房屋之基礎豈會均勻?原審僅以學理論述,而就被上訴人增建、違建之明顯事實,未加斟酌,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無基礎不均勻之情事存在,顯有違誤。
㈡原審又依技師 廖健志 提供之諮詢意見,認為本件應係上訴人於其新建二層樓房上
增建三、四樓,致其房屋之重量大於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獨立基腳上,致被上訴人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房屋因而傾斜損壞。惟廖健志土木技師係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時自稱在上訴人未增建房屋前,其房屋未沉陷傾斜乙情,始推論被上訴人之房屋傾斜係因上訴人增建所造成,遂於其報告中以「由法庭對話得之,該鄰房在興建之初至依照建築執照所述樓層完成後,義竹一一六號屋主並無感覺到房屋傾斜」為其推論之前提。然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損害及傾斜時間,於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時雖稱:上訴人建物於新建之初﹙八十六年六月﹚至新建完成﹙八十七年三月﹚,其建物並無損壞甚或傾斜之情,迨至上訴人建物增建完成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其才發覺自己之建物有大理石破裂及磁磚掉落等語,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卻稱:「他﹙指上訴人﹚還在蓋房子時,蓋到二樓時,我家的鐵門不好關」等語;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第四點亦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被告﹙即上訴人﹚建築期間,即已發生傾斜損壞之情形」等語,則被上訴人上開說詞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值懷疑。何況技師廖健志之專業報告尚載明:「1.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得知該處地質鑽探報告結果N=3,屬回填軟弱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就略顯不足,而該建物﹙指被上訴人之建物﹚之基礎設計為獨立基腳,在該處回填軟弱土層上本身就極易造成基腳沉陷不均勻而導致建物傾斜,並且該棟建物之基礎埋入深度不足1m,猶如將建物平放在軟弱土層上且似無任何土層約束力」,足見技師廖健志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地質判斷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以獨立基腳之建築方式將建物築於如此地質土地,該建物在上訴人未興建之前亦會自行傾斜,原審就廖健志之報告斷章取義,其所得之結論自非正確。
㈢次按被上訴人之房屋在上訴人蓋建新屋之前並未作現況鑑定以證明其房屋完好無
缺、無傾斜或損壞之現象,而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五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九四號鑑定報告書即載稱:「十、房屋傾斜原因研判:(二)土壤承載力差及環境因素:乙○○宅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故本因素對甲○○宅傾斜的影響程度,難以判定。⒈甲○○宅基礎位於原地面線下約7cm至47cm,其土壤N值為2至3,土壤分類為ML,屬於無黏性非常疏鬆的粉土層,基礎緊臨西側一一六號之二既有房屋,在一一六號之五乙○○未興建前,形成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而東側為空地,原地面下為疏鬆土層,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又因甲○○宅緊鄰台線大馬路長期受到重車行駛振動影響,亦可能造成向東傾斜,一一六號之五乙○○宅亦有類似情形。⒉由於前項原因,若房屋已有傾斜,就有偏心彎矩存在,地震來臨時,偏心彎矩再加地震彎矩,會增大基礎土層的偏心負荷,可能加速房屋傾斜,一一六號之五乙○○宅亦有類似情形」,即知被上訴人房屋所在之地質、重車行駛振動及地震均係被上訴人房屋傾斜之原因,原審卻認為此純為上訴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顯與卷內資料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增建房屋是否係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傾斜之原因,依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函復原審已分別表示:係因上訴人宅施工前未做現況鑑定,故就被上訴人房屋傾斜之原因難以判定。至於施工過程產生之損壞,應請提公正性之損壞記錄供研判比對,一再表示無法判定。而原審卻以廖健志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片語隻字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與上訴人增建房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採證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且其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何不足採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就賠償金額之計算: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謂回復原狀,僅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本案鑑定標的物因鄰地工程未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故無法供比對。且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函復原審稱:「...至於施工過程﹙指上訴人﹚產生之損壞﹙指被上訴人﹚,應請提公正性之損壞記錄供研判比對」,由此可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前原有之損壞及施工後之損壞全部估算在內,至於被上訴人之房屋在上訴人施工期間,實際造成損失之情形究竟如何?並無法分辨。被上訴人之房屋雖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滲水,惟大多位於被上訴人後方增建之部分,刑事勘驗筆錄即載明:「後方增建部份之一樓天發板有磁磚掉落,地下樓梯間牆壁有裂縫,地下室之牆壁亦有裂縫,
一、二樓樓梯間之牆壁有裂縫,二樓前方房間之牆壁亦有裂縫,二樓後方之房間牆壁亦有裂縫,二、三樓樓梯間牆壁亦有裂縫,三樓前、後方房間之牆壁亦有裂縫,三樓後方房間﹙增建部份﹚之天花板亦有裂縫」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認上訴人之增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亦僅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前原有之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全部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實有違誤。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之房屋因位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就略顯不足,而增建三、四樓,致被上訴人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傾斜損壞。惟被上訴人之房屋亦同樣位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亦不足,且在上訴人興建房屋七年之前,除被上訴人之地下室有三分之一為回填外,又增建其建物
一、二、三樓各三分之一之違建,亦會造成本身房屋之傾斜損壞。又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就鈞院所查詢:「甲○○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是否會對其房屋基礎之均勻造成影響?」,其函覆說明第二項謂:「增建時若能考慮以地質改良並且能充分夯實土壤,且無偏心之情況下,則對基礎之均勻影響較小」等語。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起訴書,皆認定第一一六之五號建物﹙即上訴人之房屋)及被上訴人第一一六號建物地下室均坐落在N值2~3之軟弱土層上,為不良之承載層,地質本即不佳,又未施行地質改良。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房屋於增建時並未施行地質改良,自會影響其房屋基礎之均勻。故被上訴人之增建乃造成其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其判決自屬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違建部分之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向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一一六號房屋以透地雷達掃瞄所得之數值,被上訴人房屋之基礎是否均勻?被上訴人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是否會對其房屋基礎之均勻造成影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委託全美營造公司新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加強磚造透天厝房屋後,於增建三、四樓時,怠於履踐在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擋土設備等安全措施,以預防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之危險。迨增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房屋因而發生大理石破裂、磁磚掉落、傾斜等屋損情形,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葛文斌 技師鑑定時,其傾斜度已達1/90,持續觀察三個月後傾斜度增為1/73,繼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陳福元 技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間鑑定時,該房屋最大傾斜度已達1/64。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葛文斌技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時,認定該房屋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或滲水,傾斜度高達1/44,已達到拆除重建之標準,在技術上已無法扶正,並有繼續擴大傾斜及損壞,而有倒塌危及鄰房之虞,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基礎固位於原地面下約7CM至CM,其土壤N值為2-3,土壤分類為ML,屬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且系爭房屋之基礎設計復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惟根據學理只要基礎均勻,系爭房屋並不會產生差異沉陷,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一號函可稽,足見只要基礎均勻,應不致造成基腳沉陷而導致房屋傾斜。又參諸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函送之系爭房屋相關建築文件內容,並無指出系爭房屋有基礎不均勻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建蓋系爭房屋時,係向訴外人 翁石春 購買土地,先以原所有權人翁石春名義申請建蓋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並取得使用執照,俟有該地上物後,始以自用住宅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甲○○而節稅;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蓋地上二、三樓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利用前方預留之鋼筋而於後方增建,係屬連續建蓋,並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打掉部分主體結構,且基礎在增建之前即已一併完成(包括地下室),故被上訴人房屋之基礎並無不均勻之情事存在。設若系爭房屋之傾斜原因在於該建物開挖基礎過淺,且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所致,則為何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增建完成之前,均無何異狀,尤有甚者,於上訴人房屋增建完成之前,該地區並有發生四次震度五級之強震,為何迨上訴人房屋增建完成後,該原因隨即顯現,並導致系爭房屋傾斜損壞,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益見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陳稱:上訴人之房屋於新建之初(八十六年六月)至新建完成(八十七年三月),系爭房屋並無損壞甚或傾斜之情形,迨至上訴人房屋增建完成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隨即發覺系爭房屋有大理石破裂及磁磚掉落等情有據。又系爭房屋經鑑定人葛文斌技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葛文斌技師鑑定時,其傾斜度已達1/90,持續觀察三個月後傾斜度增為1/73,是本件應係上訴人於其房屋增建三、四樓,致其房屋之重量大於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力擴展線加壓於隔鄰系爭房屋之獨立基腳上,終使系爭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致系爭房屋損壞傾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房屋之部分主體結構打掉以興建地下室及增建後方一、二、三層樓違建,致其房屋基礎有不均勻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依據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稱:「增建時若能考慮以地質改良並且能充分夯實土壤,且無偏心之情況下,則對基礎之均勻影響較小。」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於增建時未施行地質改良,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但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之函覆係假設以「增建時若能考慮....」為前提,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增建時未考慮地質改良;況且被上訴人建造時係委託專業建築師設計,足見當時已有考慮地質改良問題,始能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故上訴人顯有誤會,其此辯亦不可採。而此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間已建蓋完成,歷經四次震度高達五級之地震,均無任何損壞,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底增建完成之前,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無因地質問題影響基礎均勻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增建時未施行地質改良致影響基礎均勻,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下方為疏鬆土層,又緊鄰省道台十九線道路,長期受到重車行駛振動影響,容易向東傾斜,地震來臨時,偏心彎矩再加地震彎矩會增大基礎土層的偏心負荷,可能加速房屋傾斜,並非因其增建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傾斜云云。但按:
㈠系爭房屋之基礎緊臨西側一一六號之二既有房屋,在被上訴人之房屋未興建前,
形成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而東側為空地,原地面下為疏鬆土層,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書可稽。然該份報告書僅敘及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但未論及此種情況即為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又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業已新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反觀上訴人則係遲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由全美公司承攬新建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另約由其他工人增建完成。依此觀之,茍上開情況(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東側為空地)為系爭房屋之損壞傾斜原因,則為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增建完成之前,均無發覺系爭房屋有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等屋損之情?為何上開情況延至上訴人增建完成後,始開始發生?足見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㈡系爭房屋與省道台十九線間有一擋土設施,且該路段路基就載重車輛之載重影響於路基設計時應已考量在內,並有路基擋土牆承受路基設計力距之考慮,故該路
段之擋土牆應足以消滅車輛行駛時之振動及載重。況車輛並非固定不動,而係往來流動,是其影響自不如建築物之載重,抑且省道台十九線該路段於八十年之前業已通車,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茍係因重車行駛振動影響所致,被上訴人豈會遲至八十七年底始發覺系爭建物有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等屋損之情。
㈢又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系爭建物初次鑑定日期
),雖系爭建物所坐落地段土地發生震度五級之地震計有四次,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底始發覺系爭建物有大理石地板裂開、磁磚掉落等屋損,上訴人房屋完成後,系爭建物之傾斜度已達1/90,三個月後增為1/73。設若系爭房屋之傾斜原因果係因地震搖晃破壞所致,則為何系爭房屋先前已歷經四次震度高達五級之地震,均無任何損壞,且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訴外人 翁石鑽翁石虎 二人所有之建物亦無因地震而有傾斜甚或倒塌之情,迨上訴人增建完成後始發覺系爭房屋有磁磚掉落、大理石破裂等屋損之情。足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原因,並非因地震搖晃破壞所致,而係上訴人之增建行為所導致。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全部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係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前原有之損壞及施工後之損壞全部估算在內,而未予扣除被上訴人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前原有之損害,即有不當。又被上訴人之增建乃造成其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其判決自屬違誤。被上訴人之房屋雖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滲水,惟大多位於被上訴人後方增建之部分,刑事勘驗筆錄亦載明:後方增建部份之一樓天花板有磁磚掉落,樓梯間牆壁、房間牆壁有裂縫...云云。但上訴人房屋於建蓋時,僅地上一、二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其地下室、地上三、四樓以及後方均屬違建,以上業經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所興建的房屋,興建完後又加建到四樓是否你的主意?答:是的,因為房間不夠用,所以我後來加蓋到三、四樓」等語,顯然為規避法令監督而違建,並未經建築師、結構師等計算土地承載力及房屋結構,此與被上訴人房屋係合法取得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樓使用執照後,方增建者不同。參以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之增建行為,已如前述,在上訴人增建完成之前,系爭房屋並無損害之發生,自無需予以區別上訴人施工前原有之損害,或施工後所發生之損害。又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已新建完成,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增建時,相距七年之久,於上訴人增建完成前,系爭房屋並無發生異狀,本件純屬於上訴人之增建行為所引起,與被上訴人之增建無關,既不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再勘驗筆錄僅記載損壞情形,並未說明損壞之原因,而損害之原因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增建行為,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應將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損壞予以剔除,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影本二張及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八七八號乙○○等公共危險刑事案及執行案等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委任原審被告 蔡振芳 即漢牧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蔡振芳)設計,而由原審被告全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公司)承攬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0之三地號土地上新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乙棟,即門牌號碼為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一六號之五,建號二二一(下稱上訴人系爭房屋),但因上訴人房屋建蓋地區之地質屬回填軟弱土層,土壤承載力不足,蔡振芳於設計時未詳予勘查該基地土壤承載力,而為妥適之設計並施行地質改良,嗣全美公司施工時,非但悖於設計圖說違法超挖地基,且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施予必要之措置以防止損壞毗鄰房屋,且蔡振芳於基地開挖後之勘驗竟對全美公司上開各項違法情事認為與其之設計圖相符,並出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全美公司得繼續施工,另全美公司於施工時大量抽取地下水,致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門牌號碼為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一六號,建號一七四之系爭房屋(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而傾斜,經被上訴人發覺後提出調解,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傾斜之角度有持續增加之現象,扶正困難,長期除使用不便外,尚有繼續擴大傾斜及損壞之顧慮,應拆除重建。而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含廢棄物之清運,拆除費用為二十萬元。但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四周蓋滿大樓,已無作業空間,致所需拆除費用增加,故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至拆除後重建之費用為三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因上訴人乙○○與蔡振芳、全美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上訴人乙○○與蔡振芳、全美公司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包括對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對原審被告全美公司、蔡振芳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示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傾斜係由以下幾種原因相乘之結果所造成,其中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房屋開挖基礎過淺及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房屋之部分主體結構打掉以興建地下室及增建後方
一、二、三層樓違建,不僅破壞房屋主體結構,並先後建築,前後之落差達cm。另可能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之瑞里大地震搖晃所致,系爭房屋又面臨台十九線道路,每日均有重車行駛震動亦可能造成傾斜,而且被上訴人之房屋之基礎屬於無黏性疏鬆之粉土層,其西側有房屋,東側為空地,容易造成該房屋向東傾斜。因之,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與上訴人增建房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無過失可言。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增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之損壞,亦僅能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前原有之損害,即有不洽。況被上訴人之房屋亦同樣位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亦不足,且在上訴人興建房屋七年之前,被上訴人之房屋於增建時並未施行地質改良,自會影響其房屋基礎之均勻,除被上訴人之地下室有三分之一為回填外,又增建其建物一、
二、三樓各三分之一之違建,亦會造成本身房屋之傾斜損壞,故被上訴人之增建乃造成其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增建行為造成毗鄰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損壞,且該房屋傾斜之角度有持續增加之現象,扶正困難,長期除使用不便外,尚有繼續擴大傾斜及損壞之顧慮,應拆除重建,上訴人自應負擔此拆除及重建費用等語;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發生傾斜損壞乙節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與上訴人增建房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經查:㈠上訴人之房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全美公司承攬新建完成,並於同年六月十七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上訴人乙○○於同年八月間,另行僱請工人,以鋼筋混凝土結構,在上開二層房屋之上增建三、四樓等情,已據上訴人及全美公司原負責人 林維隆 於原審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該案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刑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九頁),並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使用執照(八七)嘉義鄉建使字第0三三號乙紙(見原審卷一第十頁)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上開刑案卷所附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安全鑑定複勘報告書第四之二頁、第五之六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偵查中即指陳稱:他(只上訴人)還在蓋房子時,蓋到二樓時,我家鐵門不好關,到八十七年九月時我家鐵門上面的磁磚有裂開,當時他的房子已經快要完成等情(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並於原審法院審理該刑案時陳稱:我係於八十七年底始發覺房子裡的大理石有裂開,才發現房子傾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刑案審理卷第四十頁),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計有一百三十一處龜裂、裂縫、滲水,此業經土木技師葛文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至現場勘驗無訛,並制有安全鑑定複勘報告書為憑(見上開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報告書第四頁至第六頁)。而本件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刑事庭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承審法官亦曾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後方增建部分,一樓天花板有磁磚掉落,地下室、地下室樓梯間、二、三樓樓梯牆壁、二樓房間、二、三樓房間後方等地方牆壁有裂縫、三樓房間後方天花板牆壁有裂縫等情,有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按(見該案卷第一00至一0二頁),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上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刑案卷第六三頁),是系爭房屋確實有上開損害情形,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基礎雖僅位於原地面下約7cm至cm,其土壤N值為2
~3,土壤分類為ML,屬於無黏性非常疏鬆之粉土層,土壤本身承載力原略顯不足,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該報告書第六頁)。且被上訴人房屋之基礎設計復採用獨立基腳方式,亦有本院刑事庭於上述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調取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資料四卷可稽。而根據學理只要基礎均勻,上訴人房屋並不會產生差異沉陷,則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省結技(五)森字第七八一號函乙紙附卷(見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可資佐證。參以前開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調取之被上訴人房屋新建工程資料,顯見被上訴人房屋並無基礎不均勻之情事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建蓋系爭房屋時,係向訴外人翁石春購買土地,先以原所有權人翁石春名義申請建蓋地下室及地上一樓並取得使用執照,俟有該地上物後,始以自用住宅核課土地增值稅辦理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甲○○而節稅;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蓋地上二、三樓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利用前方預留之鋼筋而於後方增建,係屬連續建蓋,並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打掉部分主體結構,且基礎在增建之前即已一併完成(包括地下室),此有使用執照二張附本院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已新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堪認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並非因該建物開挖基礎過淺,及採用獨立基腳方式所致甚明。至上訴人辯稱:依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房屋新建工程資料,被上訴人合法建築部分之房屋須有三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然事實上並無留此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後方一、二、三層樓違建。其違建不僅破壞房屋主體結構,並先後建築,前後之落差達cm,則被上訴人房屋之基礎豈會均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房屋新建之初(八十六年六月)至新建完成(八十七年三月)之期間,並無損壞甚或傾斜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之偵審中迭次結證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刑案卷第一六七頁),又系爭房屋之基礎緊臨西側一一六號之二既有房屋,在被上訴人之房屋未興建前,形成西側基礎有側壓力頂住,而東側為空地,原地面下為疏鬆土層,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雖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書可稽。然查該份報告書僅敘及此種情況之房屋容易向東傾斜,但未論及此種情況即為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且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現今房屋將屋後面之空地比加蓋如被上訴人之增建後方一、二、三層樓違建,應不致破壞如被上訴人取得合法執照建造之占本件坐落土地大部分之系爭房屋之基礎甚明。況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業已新建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而上訴人則係遲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由全美公司承攬新建房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另約由其他工人增建完成。依此觀之,茍被上訴人上開違建情況係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壞傾斜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在上訴人增建完成之前已使用七年餘之久,並無發覺有傾斜之情?顯與情理有悖,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上訴人依據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稱:「增建時若能考慮以地質改良並且能充分夯實土壤,且無偏心之情況下,則對基礎之均勻影響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於增建時未施行地質改良,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但查,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之函覆係假設以「增建時若能考慮....」為前提,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增建時未考慮地質改良;況且被上訴人建造時係委託專業建築師設計,足見當時已有考慮地質改良問題,始能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故上訴人此辯,亦不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系爭房屋於建蓋時,僅地上一、二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其地下
室、地上三、四樓以及後方均屬違建,業經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違建三、四樓?答:是我自己請工人來蓋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第三十八頁反面),又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所興建的房屋,興建完後又加建到四樓是否你的主意?答:是的,因為房間不夠用,所以我後來加蓋到三、四樓」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刑案卷第三九頁),顯然上訴人為規避法令監督而違建,並未經建築師、結構師等計算土地承載力及房屋結構,此與被上訴人房屋係合法取得地下室及地上一、二、三樓使用執照後,方增建者已有不同。參以 況林維隆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蓋屋時有無查明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住宅基礎、位置或構造情形?答:沒有,因為距離隔壁還有十公分,而且挖的不深。」「問:建屋時有無調查當地或鄰進曾使用過的資料,或載重試驗,或地質鑽探計算支撐力?答:沒有,因為建築師之設計,並沒有這樣的項目。」「問:有無作地質改良(指上訴人建屋之土地),設置防護圍籬、開挖防護措施、擋土設備、施工架、安全設施、擋土板或板椿等支撐保護設備?答:都沒有,只有作簡單圍籬,因為我們挖土深度未超過一點五公尺。」(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第三十八頁反面)等語以察,足見上訴人房屋於建蓋地上
一、二樓為時並無為日後違建地下室、地上三、四樓時,事先作好土質鬆硬度、地基之承載力及開挖、擋土設備、擋土板或板椿等支撐保護設備及措施至明。而系爭房屋經鑑定人即葛文斌技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會勘鑑定時,其傾斜度已達1/,嗣經持續觀察三個月後,復於同年五月中旬勘查結果,其傾斜度已增為1/等情,業經鑑定人葛文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且有勘驗筆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顯然本件應係上訴人乙○○於其新建二層樓房上增建三、四樓,致房屋之重量大於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獨立基腳上,終使被上訴人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致使其所有系爭房屋傾斜損壞無訛。而此亦為專家參與審判諮詢技師廖健志提供之諮詢意見,有專業報告附於原審院刑事卷內可按,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傾斜可能肇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生之瑞里大地震搖晃所致,也可能係被上訴人房屋面臨台十九線道路,每日均有重車行駛震動而造成傾斜云云。然查,此純為上訴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傾斜損壞之原因,係由於上訴於合法申請
興建一、二樓房屋完工後,竟又另行雇工於其上增建三、四樓,致上訴人房屋之重量大於其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力,因而導致土壤承載擴展線加壓於隔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獨立基腳上,致該房屋之獨立基腳沉陷,已如上述。足證上訴人未經核准增建房屋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房屋之傾斜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有據,難予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勘驗時,其傾斜度雖為1/,但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勘測結果,平均傾斜度已增為1/,顯示該建物之傾斜度已明顯增加,且已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拆除重建之標準(即>1/50),並有繼續擴大傾斜、損壞及倒塌危及鄰房之顧慮,有大安事務所複勘報告書乙份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傾斜損壞之房屋應予拆除重建,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損失應予扣除,因涉整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予拆除重建,則其此主張難予採取。又原告房屋拆除重建之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葛文斌鑑定之結果,拆除費用為二十萬元(含廢棄物運棄費),重建費用為三百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興建單價40000元/坪×(1-經歷年數8.66×折舊率每年百分之10.9)×面積91.95)〕,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給付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王浦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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