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

原告 林金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忠 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7月30日送達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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