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孫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杰 間因我院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我院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林銘宏迴避,理由是因為聲請人認為:林法官在審理我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時有不理會雙方攻防、逾越攻防範圍判斷、未經鑑價程序、判決理由未處理偽造部分證據等多項問題,所以林法官在本案已有偏頗之虞。
二、惟查:法官在審理其他案件的作為,並不是法律明定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這可以詳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的各款規定即可得知。又法官對於承審案件所做的訴訟指揮決定、判決理由論述,這本是法官職責所在,不能因為當事人不滿意,就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更別說法官在其他案件的作為,更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有偏頗之虞的基礎。如果法官在訴訟指揮決定、判決理由論述上有所不當或不足,這些在法律上都提供有上訴制度可供救濟,而不是預先更換法官(也就是法官迴避制度)來解決。
三、由於本件法官迴避聲請,正是以承審法官在其他案件的訴訟指揮決定、判決理由論述作為在本案有偏頗之虞的理由,依照上述說明,自可認其聲請於法無據,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 施月燿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