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告數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被告敦南1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佳昇

訴訟代理人 錢恩浩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品嘉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施佳昇,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2007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並具狀陳明由施佳昇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32-1至第132-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數備科技監視系統租賃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數備監視系統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2,700元,並於施工完成時需先繳押金4個月10,800元,及線材費60,000元,於每月20日計算週期,需於次月5日撥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服務費,迄今積欠之數位設備服務施工費共計66,875元(施工線材7箱,其中1箱305米、1米25元,共計53,375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若經協調不同意施工或不接受施工結果須收車馬費一人1,500元費用,4人施工2天、1人施工1天,共計13,5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未完成之拉線工程中,尚有電梯4部及室內警衛室,原告之報價中,亦未包含電梯線材。其中電梯4部及室內警衛之線材費各5,000元,再扣除人力費、線材費約2,000元至3,000元,與原告線材報價60,000元相去不遠。又被告之主任委員原表示其會機電,而承諾負責電梯拉線,原告始願意施工,然被告事後反悔,尚要求原告負擔電梯線材費20,000元,被告始願意施工,致上開工程未能順利進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監視系統線路及攝影機之安裝,於完工後,被告始有給付押金及線材費義務,然原告未施作完畢,即逕自解除契約,不再施作安裝,並將線材遺留現場,致被告尚需委請第三人 宇曜 工程行施作未完成部分,其報價25,000元,而原告已施作部分及遺留現場之線材價值相當於35,000元,原告主張給付66,875元並無理由。

 ㈡另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派工作業均為專業技士應予尊重施工,若有額外非預期工法或施工完又欲重新施工者,須收20%年繳費用作為施工補償,若經協調不同意施工或不接受施工結果,須收車馬費每人1500費用」,依該條約定,原告得額外收取車馬費之情形應為被告就監視系統安裝未尊重施工,提出額外非預期工法或要求重新施工,經協調不同意或不接受施工結果,本件原告僅為部分線材之安裝,未就監視器本體為安裝前即停止施工,被告不曾主張額外工法或重新施工,顯不符該條約定。車馬費為原告應支出的薪資範疇內,並無額外支出。本件配線工程也尚未完全施作完畢,不能逕以線材費總額60,000元計算。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原告曾派員於110年6月1日至3日間至敦南100大廈(地址:台北市○○區○○街○段00000號)安裝線材,惟未全部安裝完畢,有遺留部分線材於現場。

 ⒊原告未安裝任何監視攝影機。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就原告已施作線材安裝應給付價金幾何(包含線材費用及人事車馬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施作安裝之線材費用及人事車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備料/線材領出單、統一發票影本2紙、安裝耗材薪資轉帳明細、客戶派工單、現場探勘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15號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㈢被告就原告已施作線材安裝應給付價金幾何(包含線材費用及人事車馬費)?茲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依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委託原告安裝戶外型網路線、電源控制電纜線後,架設如系爭契約所載之錄影主機、監控專用硬碟、類比高清攝影機,並由被告按月給付約租費2,700元租賃原告所安裝之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設備,雙方約定於施工完成後給付線材費60,000元(未稅)及繳交壓租金4個月10,800元(參見上開司促卷第7頁),自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足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應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和性契約,而非屬委任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

  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羅嘉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程部分是由業務去協調而拿到的工程案件,伊當初有告知被告社區原告公司不負責電梯線材,合約上亦有載明原告公司負責電梯線材,但被告公司不願意負責電梯線材,有跟被告社區總幹事說合約上就是這樣寫,如果被告社區不願意負擔電梯線材費用,請被告社區再去跟原告公司業務協調。基本上線都拉到大約的位置了,只是監視器都還沒有裝機。社區現場用了差不多快7箱的網路線,1箱約305米。依照合約,施作的工程內容包含配線、裝32支鏡頭、主機2台及設定教學。實際施作內容為被告社區的三棟大樓頂樓部分、一樓大廳部分、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做監視器拉線、配線部分,32支鏡頭及主機兩台尚未安裝,也尚未進行設定教學。三棟大樓頂樓部分、一樓大廳部分、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做監視器拉線、配線部分,伊只是先拉訊號線,因為監視器需要電源線,電源的部分尚未進行拉線,合約書上有預估電源控制電纜線部分,這部分尚未進行施作。就伊的認知,訊號線只是拉到大約的位置,真正的完工是要將機台安裝上去並將訊號線定位。訊號線部分使用的是戶外型網路線,由原告公司提供,大約快7箱的網路線,1箱305米。系爭所載「線材費」是業務計算的,但合約上有記載戶外型網路線單價25元,伊跟業務去現場勘驗後,估算該工程大約需要使用戶外型網路線2000米,1米的單價多少錢是由公司及業務處理的。通常會預留多一點線,因為多可以剪掉,少就比較麻煩,但伊沒有辦法確認實際定位時會多還是少,因為要看客戶安裝鏡頭的位置。如果多出預估的2000米,多出的部分就是公司自己吸收掉,收費就是收2000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戶外型網路線(即訊號線部分)之拉線部分已將線材放置到大致位置,至電源線部分則尚未進行施作,待機台安裝完畢後將網路線及電源線定位。

 ㈢被告就原告已施作線材安裝應給付價金幾何(包含線材費用及人事車馬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之情形,定作人僅於即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瑕疵重大,導致不能達到使用目的,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且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方得解除契約,使承攬契約溯及失效。否則,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使承攬契約自終止後向後失效,並需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扣除成本後可取得之利益。查本件承攬契約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爭議點在於電梯線材部分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內,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不願支出電梯線材費用而未能繼續接續後續工程,並主張解除契約乙情,其緣由乃係被告明確表示「社區無法施作任何工程(即被告社區內4部電梯內之配線工程)」,有卷附文山萬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觀諸卷附系爭契約,其內載明「以上報價不包含電梯線材」(參見司促卷第7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其內容僅有請求被告社區給付施工費,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容有誤會。

 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解除,兩造間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如前所述既已提供網路線材並將網路線拉至大致位置,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戶外型網路線之費用,尚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實際上雖使用約7箱之網路線,而1箱網路線約305米,然證人羅嘉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業務去現場勘驗後,估算該工程大約需要使用戶外型網路線2000米,1米的單價多少錢是由公司及業務處理的,如果多出預估的2000米,多出的部分就是公司自己吸收掉,收費就是收2000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就其所施作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戶外型網路線50,000元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始屬之,否則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車馬費為原告應支出的薪資範疇內,並無額外支出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公司派工作業均為專業技士應予尊重施工,若有額外非預期工法或施工完又欲重新施工者,需收20%年繳費用作為施工補償,若經協調不同意施工或不接受施工結果,需收車馬費每人1500費用」,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參見司促卷第7頁)。細觀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亦無從由該約定條款之意旨認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是民法前揭規定,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基此,兩造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並非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性質。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一旦存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時,債權人即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而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減少舉證之困難及勞費。是本件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繼續施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應收車馬費每人1,500元之費用,而依證人羅嘉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工3天,一次包含我共4人去,勘查是只有我跟業務去,不含在裡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自請求4名員工施工3天之車馬費,惟原告僅請求4人施工2天及1人施工1天之車馬費共計13,500元【計算式:(1,500元×4人×2天)+(1,500元×1人×1天)=13,500元)】,是原告請求上開車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參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裁判同此見解)。亦即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6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3,500元乃損害賠償性質,已如前述。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既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更為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就違約金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