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友人 郭文義 (另案偵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購得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偽造,並由郭文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林清峰 」署押一枚。乙○○竟為受償郭文義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債務,而與郭文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自郭文義收受上開偽造信用卡。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郭文義駕車搭載 劉承釗 ,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望一望服飾店」,由劉承釗下車至該店選購價值一萬九千元襯衫服飾六件,並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不知情店主甲○○而行使之。嗣經甲○○發現該信用卡,卡號前四碼應屬外國人所持有,心覺有異,即拒絕將簽帳單交予乙○○簽名,乃報警查獲,致乙○○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經郭文義指示而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係郭文義以清償債務為由,交付該信用卡,要求伊以林清峰名義刷卡消費,伊不知該卡為偽造云云。惟查:㈠被告明知郭文義所交付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林清峰」署押係屬偽造,仍夥同郭
文義前往「望一望服飾店」持該信用卡購物消費等情,業經同案共犯郭文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三二七三號偵查卷七二至七四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詳警卷四至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七至十頁)。
㈡另同案共犯郭文義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乙○○借一萬元,已還了三千元,尚欠
七千元,到斗南買服飾係我欠他錢才叫他去刷卡,我叫他簽另一人姓名,不是我的名字,他知道我的名字,被告買衣服係給他自己使用等語(詳三二七三號偵查卷七二頁背面、七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供稱,所購衣服是依自己身材購買等情相符(詳警卷二頁背面)。且本件被告所購衣服,依被害人甲○○於警訊供稱,全部衣服均是被告尺寸(詳警卷四頁背面),足見被告購買本件衣服係給自己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阿義者拿信用卡給伊,叫伊隨便買,沒有指定多少錢,他並叫伊簽林清峰名義等情(詳三二七三號偵查卷六、七頁)。又供稱:是郭文義欠伊七千元,故叫伊刷卡消費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六十頁背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承認是拿扣案偽造信用卡進入告訴人服飾店消費,事後始知嚴重違法,請從輕發落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六一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係因同案共犯郭文義積欠其七千元,始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殆可確認。
㈢又衡諸常情,被告明知該信用卡非己所有,且非同案共犯郭文義所有,竟仍持至
商店刷卡消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認識。被告辯稱,伊不知所行使信用卡係偽造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信用卡,非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已據萬泰商業銀行行員 張大河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回函一紙在卷可按(詳警卷六頁及背面、十二頁)。復有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偽造信用卡上林清峰署押係其所偽簽(詳偵查卷六一頁)又於原審供稱,扣案信用卡伊不知道偽卡,當時郭文義拿信用卡給伊時,信用卡背面即有林清峰簽名等語(原審卷十五頁)。雖同案共犯郭文義於偵查中,亦否認扣案信用卡上背面有林清峰簽名,稱該卡係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其在嘉義火車站前買來,共有五張,剛在跳蚤市場買來尚未使用過,卡上未簽名,到現場才簽名的,我交付給被告乙○○叫他簽林清峰姓名云云(詳偵查卷七三及背面)。惟查本件扣案信用卡,與郭文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另亦購買偽造信用卡四張,係同次購得,另案該四張偽造信用卡,既均已由郭文義在購得信用卡上偽簽他人姓名,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九一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六五頁)。以此觀之,本件偽造信用卡,與郭文義另案持用四張偽造信用卡,既是均同次購得,則應均係郭文義自行偽簽他人姓名於信用卡背面。再者一般持卡人,均知悉在刷卡當時,商家均會核對刷卡人在簽帳單上所簽姓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署押相符,以同案共犯郭文義購買偽卡目的,既在於自己使用,當然係由郭文義自己簽名,如此始能於其後消費時,在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署押筆跡均相符,而順利刷卡成功,不易為人識破。參酌本件刷卡時,被害人甲○○也供稱,信用卡背面原即已簽好林清峰姓名,而同案共犯郭文義復未指被告在車上先簽名在信用卡背面,顯見被告供稱,扣案信用卡係同案共犯郭文義交付前,即已有林清峰姓名為可信。最後本件扣案信用卡,其上林清峰簽名筆跡經核對與被告本人於警偵訊時簽名筆跡,二者運筆神韻亦不相符合,益見應是共犯郭文義取得時,即已簽妥。然何以本件同案共犯郭文義於偵查中要推卸責任,否認扣案信用卡交付時已有林清峰簽名。蓋扣案信用卡係由郭文義交付給被告使用,同案共犯郭文義當然要作如是供詞,否則將難逃其另涉犯偽造署押罪名,其為推卸責任,供稱原未簽名,乃屬當然。是本院認本件扣案信用卡背面林清峰署押,應是郭文義交付被告前,即與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同批購買偽造信用卡相同,均由其購得後,自行偽造他人署押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信用卡,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既將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店家,顯已主張其為該卡所有人並持該卡消費意思,雖經店家發覺而未簽發簽帳單。核被告所為,係犯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尚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罪,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乃屬「個別財產犯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則屬「全體財產犯罪」,前者乃謂只要被害人財物本身有所損失時,行為人即構成犯罪,縱使對於全體財產而言,可能沒有任何損害(甚至不減反增),皆不影響行為人犯罪成立,後者係謂個別財產有無損害不論,只要全體財產沒有減少,即屬沒有損害,也就不構成犯罪。依學者通說,被害人喪失財物本身持有,即屬一種損失。蓋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機能,是行為人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使特約商店誤信行為人即為卡片持有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或提供一定勞務,此交付財物及提供勞務行為本身即為一種損害,縱然嗣後特約商店可從發卡機構請求支付,對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惟特約商店於此對給付予行為人財物本身即喪失持有使用機能,亦屬一種損失,故可認是被害人,行為人行為應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司法院公報第四二卷十期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使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惟尚未交付所購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郭文義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目的,係為詐欺取財,是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信用卡其背面林清峰係同案共犯郭文義所偽造,郭文義為償還積欠被告七千元債務,始交付該偽造信用卡予被告持往刷卡消費,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與同案共犯郭文義,共同偽造「林清峰」署押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尚共犯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即有未洽。㈡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郭文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據上論結欄,卻未引用刑法第廿八條規定,亦有疏漏。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偽造信用卡,持至商店假冒他人名義刷卡購物,對社會經濟秩序潛在危害匪淺,併參酌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信用卡一張,係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信用卡上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清峰」署押一枚,依前所論,既非被告所偽造署押,即與本件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