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九、一六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涉及多起毒品、麻藥等案件,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高貴刑復緝字第000四七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 屏簡輝 執莊緝字第000五八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 雄簡楠 結緝字第00二五七二號發佈通緝中,因恐其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遭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甲派出所內,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該日偵訊(調查)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告知權利單上,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及乙○○。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再度遭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仍以其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在該日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告知權利單、逕行逮捕通知、送驗毒品袋、毒品分裝袋、指紋卡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接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到庭應訊,經「乙○○」當庭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因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應訊時,所採集佯稱為「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文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附卷可稽;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於該所所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一○六三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丙○○前開自白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各該次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均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七日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各有多次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事實僅載甲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甲派出所內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惟其餘部分因與公訴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甲。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惟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故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一:
┌──┬─────────────┬─────────┐│編號│丙○○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指印七枚及「乙○○│││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四│」之簽名二枚。│││四三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乙○○」偵││││訊(調查)筆錄││├──┼─────────────┼─────────┤│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指印一枚及「乙○○│││姓名對照表│」之簽名一枚。│├──┼─────────────┼─────────┤│三│告知權利單│指印一枚及「乙○○││││」之簽名一枚。│└──┴─────────────┴─────────┘附表二: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指印七枚及「乙○○│││宗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葉文│」之簽名三枚。│││忠」偵訊(調查)筆錄││├──┼─────────────┼─────────┤│二│口卡片│指印二枚及「乙○○││││」之簽名一枚。│├──┼─────────────┼─────────┤│三、│扣押筆錄│指印三枚及「乙○○││││」之簽名一枚。│├──┼─────────────┼─────────┤│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指紋一枚及「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一枚。│├──┼─────────────┼─────────┤│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指印二枚及「乙○○│││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收據│」之簽名一枚。│├──┼─────────────┼─────────┤│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指印三枚及「乙○○│││隊送驗毒品袋(三袋)│」之簽名三枚。│├──┼─────────────┼─────────┤│七│分裝袋(十袋)│指印十枚及「乙○○││││」之簽名十枚。│├──┼─────────────┼─────────┤│八│權利告知單│指印四枚及「乙○○││││」之簽名一枚。│├──┼─────────────┼─────────┤│九│逕行逮捕通知│指印一枚及「葉文││││忠」之簽名一枚。│├──┼─────────────┼─────────┤│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指│指印二十枚。│││紋卡片││├──┼─────────────┼─────────┤│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簽名一枚。│││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七月七日「乙○○││││」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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