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住高雄縣茄萣鄉,晚上習慣與朋友在家泡荼聊天,孩子也於晚上上補校,機車亦在家無人騎車外出,且出遠門必開汽車,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深夜十一時三十五分於中山玉竹(此址於何處本人亦不得而知)闖紅燈、拒停、逆向逃逸?既然拒停又逆向逃逸,是否車牌看錯?或何原因?此事件確非本人及本人所有之機車所為,與事實不符,經向高雄區監理所異議未果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單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上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此有該違規通知單一張在卷可參,抗告人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甚明,惟抗告人對舉發通知單如有任何意見,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述,以供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本件既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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