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張網捕鴿再以之向鴿主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屏東縣枋寮鄉及東港鎮等處,以張網捕鴿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賽鴿,各網得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之賽鴿,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賽鴿藏置在其不知情之岳父 盧國城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二住處,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在上開住處,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恫嚇稱須以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代價贖回,若不交錢,則將賽鴿殺害或轉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高雄縣及台南縣、市等處,將贖款匯入戌○○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郵局帳號○二一二五六之七號帳戶內,戌○○則俟得款後,始將其所竊得之鴿子放行,前後共計得款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嗣經天○○等賽鴿鴿主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 固坦 認前開帳戶確係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伊小舅子 盧重 肆拿走,持向地下錢莊借錢,伊不知情,因存摺內已沒有存款,故伊並無掛失,亦無申請補發,而伊有在存摺上面以鉛筆書寫該提款卡之密碼,但伊並無竊取他人之賽鴿,亦無以電話向鴿主表示匯款至帳戶內,始將鴿子放行,本件並非伊所為,況如係伊所為,亦不至於笨到以自己之帳戶從事此犯罪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屏東縣枋寮郵局帳號○二一二五六之七號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如附表所示之賽鴿鴿主,確係因其等賽鴿在屏東縣枋寮鄉及東港鎮等處,遭人以張網捕鴿之方式竊取,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撥打電話恐嚇若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則將賽鴿殺害或轉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贖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賽鴿鴿主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匯款單影本三十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再以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花用,亦有屏東郵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五一一一─一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清單乙份在卷足憑。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岳父盧國城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搬至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二住處居住,被告所使用房間之陽台有鳥籠,係被告平時帶回鴿子飼養之用,被告每次帶回七、八隻,幾天後就不見等語,並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確有帶鴿子回來過,不知道有幾次,伊看過一次,後被告就帶走了等語,雖盧國城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曾供稱被告有帶鴿子回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時錄音帶,盧國城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訊時曾說被告有帶鴿子回去時,確實證稱「我女婿有帶過鴿子一次回去,我要他不要在家裡養」、「(帶過幾次?)我沒有仔細看」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
又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岳父盧國城感情素不和睦云云,然證人盧國城為被告之岳父,與被告係屬姻親關係,豈會僅因與被告感情素不和睦,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盧國城上開證詞,自堪信屬真實。
(三)被告又辯稱係 盧重肆 取走存摺及提款卡,而盧重肆雖亦到庭證稱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為其取走,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然查盧重肆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年底時取走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嗣地下錢莊將其身分證返還,之後八十八年約二、三月間過完年後,即上台北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函調被告存摺之往來紀錄,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匯款至其帳戶二萬、十萬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若盧重肆前揭供稱係伊於八十七年年底持向地上錢莊借款、及被告前揭所述盧重肆取走其存摺及提款卡,伊不知情等語屬實;則當時存摺及提款卡均已在該名地下錢莊之人持有中,被告豈會再匯款至伊本人帳戶,嗣又提款花用?是盧重肆及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四)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確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屏東縣枋寮鄉及東港鎮等處,以張網捕鴿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賽鴿,各網得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之賽鴿後,將所竊得之賽鴿藏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二其岳父盧國城住處,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恫嚇稱須以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代價贖回,若不交錢,則將賽鴿殺害或轉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贖款匯入戌○○所有之屏東縣枋寮郵局帳號○二一二五六之七號帳戶內,俟其得款後,始將其所竊得之鴿子放行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及十四至十七號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金額部分誤載為二千一百元,應予更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以盜捕他人之賽鴿,再恐嚇他人匯款取贖,獲取不法利益,造成養鴿人士人人自危,犯罪持續期間,勒贖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范惠瑩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滙款時間│恐嚇金額(新台幣)││號│││││├─┼───┼─────────┼──────────┼────────┤│⒈│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五時一分許│五千元│├─┼───┼─────────┼──────────┼────────┤│⒉│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日下午一時五六分許│三千元│├─┼───┼─────────┼──────────┼────────┤│⒊│子○○│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十二時五一分│三千零五元│││(起訴││││││書誤載││││││為 林信 ││││││中)││││├─┼───┼─────────┼──────────┼────────┤│⒋│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三千元│├─┼───┼─────────┼──────────┼────────┤│⒌│A○○│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日下午一時三一分許│二千九百元│├─┼───┼─────────┼──────────┼────────┤│⒍│ 許丁順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六千零十元│├─┼───┼─────────┼──────────┼────────┤│⒎│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十二時九分許│五千五百十元│├─┼───┼─────────┼──────────┼────────┤│⒏│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四千五百元│├─┼───┼─────────┼──────────┼────────┤│⒐│辛○○│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五千零五十元│├─┼───┼─────────┼──────────┼────────┤│⒑│壬○○│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翌日下午一時二三分許│三千零六元│├─┼───┼─────────┼──────────┼────────┤│⒒│庚○○│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一千元│││││分許││├─┼───┼─────────┼──────────┼────────┤│⒓│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翌日上午九時五七分許│二千五百元│├─┼───┼─────────┼──────────┼────────┤│⒔│丑○○│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十二時六分許│一萬二千零一元│├─┼───┼─────────┼──────────┼────────┤│⒕│酉○○│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二分許│五千八百元│├─┼───┼─────────┼──────────┼────────┤│⒖│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五千七百五十元│├─┼───┼─────────┼──────────┼────────┤│⒗│寅○○│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二九分許│二千九百二十元│├─┼───┼─────────┼──────────┼────────┤│⒘│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二時四八分許│二千五百元│├─┼───┼─────────┼──────────┼────────┤│⒙│丁○○│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十二時四一分│三千零二十元│││││許││├─┼───┼─────────┼──────────┼────────┤│⒚│乙○○│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二千八百元│├─┼───┼─────────┼──────────┼────────┤│⒛│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十二時三三分│三千零十元│││││許││├─┼───┼─────────┼──────────┼────────┤││宙○○│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三一分許│三千元│├─┼───┼─────────┼──────────┼────────┤││地○○│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日下午一時五七分許│七千元│├─┼───┼─────────┼──────────┼────────┤││丙○○│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三千零二元│├─┼───┼─────────┼──────────┼────────┤││ 施清榮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日下午一時四七分許│六千一百元│├─┼───┼─────────┼──────────┼────────┤││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二千九百十元│├─┼───┼─────────┼──────────┼────────┤││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六千元│├─┼───┼─────────┼──────────┼────────┤││午○○│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二千九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為陳祐││││││泉)││││├─┼───┼─────────┼──────────┼────────┤││B○○│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五八分許│三千零三元│├─┼───┼─────────┼──────────┼────────┤││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三時二六分許│二千五百零五元│├─┼───┼─────────┼──────────┼────────┤││宇○○│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日上午八時二三分許│三千元│├─┼───┼─────────┼──────────┼────────┤││辰○○│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日下午二時三七分許│八千零一元│├─┴───┴─────────┴──────────┼────────┤│合計│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五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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