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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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上訴人丙○○清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大陸中山東冠膠粘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丙○○係乙○○之人事保證人。乙○○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東冠公司之發票稅款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經乙○○與東冠公司及上訴人協議,乙○○同意賠償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詎乙○○事後拒不賠償,上訴人將對東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賠償東冠公司上開損害後,對於受僱人乙○○有求償權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如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丙○○清償之判決(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其請求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係受僱於東冠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上訴人查帳時,遭脅迫簽寫切結書,實未侵占發票稅款或貨款,且上訴人並未賠償東冠公司上開金額。保證人丙○○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知悉乙○○簽立附帶切結書之情事,上訴人對乙○○監督有疏懈,丙○○依法可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置辯。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丙○○清償。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立切結書、附帶切結書,及丙○○係乙○○之人事保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切結書、附帶切結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乙○○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㈡乙○○有無因執行職務侵害東冠公司之權利?㈢上訴人已否賠償東冠公司之損害?㈣丙○○可否免除其賠償金額?茲分述之。
六、乙○○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主張乙○○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經上訴人派駐東冠公司,被上訴人雖抗辯乙○○係受僱於東冠公司,非受僱於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將應支付乙○○之部分薪資匯入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乙○○投保勞保、健保、團體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存清冊、勞保與健保申報表及團體保險保險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乙○○亦自承其部分薪資確實自上開帳戶轉入,並用以繳納在臺灣之勞健保,其健保、團體保險係由上訴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一0九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人事動態通知上記載乙○○係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副理,兼調上海經營部副理;另乙○○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載:其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派駐於東冠公司上海經營部等情,有人事動態通知、切結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七、九十八、九十九頁)。則上訴人若非乙○○之僱佣人,豈有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乙○○訂立團體保險、健保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乙○○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經上訴人派駐東冠公司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乙○○雖稱:其在大陸受領部分薪資,及未在上訴人之請假卡上簽名云云,惟乙○○工作地點在大陸,上訴人因權宜措施,讓乙○○在大陸支領部分薪資,及請假時未在台灣之請假卡簽名,並不足以證明乙○○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其辯稱係受僱於東冠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委無可信。
七、乙○○有無因執行職務侵害東冠公司之權利?㈠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簽立切結書、附帶切結書,載明:乙○○於上訴人派
駐東冠公司之工作期間,因業務累計積欠東冠公司大陸人民幣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三分,折算為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預定西元二000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附帶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七、八頁)。又上開切結書雖未記載乙○○積欠款項之緣故,惟上訴人主張:乙○○因執行業務侵占東冠公司之貨款、稅款一百餘萬元,經協議由乙○○賠償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為使乙○○免遭刑事程序追訴,所以切結書才寫成欠款方式等語。且乙○○亦自承:我簽寫切結書時,因上訴人當時之意思是以切結書記載之數額算是我侵占貨款及發票稅款之金額,否則要再追究其他呆帳責任,我擔心不合法開立發票之事會遭大陸公安人員追究,所以就想先簽該切結書之後回台灣再說等語(本院卷六十九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乙○○簽立切結書、附帶切結書,係承認因執行上訴人派駐於東冠公司之業務時,不法侵占東冠公司之貨款、稅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願意賠償上開金額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乙○○雖抗辯:其若不簽立上開切結書,上訴人即欲報警處理,其遭受脅迫云云
。惟查,乙○○自承:「(法官問:你沒有作錯事,為何怕報警?)因我有一些行為,如應客戶的要求多開發票,這些行為大陸是不被許可的。另外我曾丟掉現金,把客戶的發票沖掉,意思就是多開發票,這在大陸都是不被許可的,但是我們前任總經理都讓我們這樣做」(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乙○○既確有虛開發票之事,縱上訴人曾表明報警處理,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具違法性,自難認係脅迫行為,此外乙○○復陳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東冠公司之權利,對東冠公司負有賠償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
八、上訴人已否賠償東冠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前已陸續以對東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抵銷賠償東冠公司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協議書、貨款抵扣證書、應收帳款核對表及總分類帳等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七、九十、一一一、一三三至一四一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經理 邱添圍 證稱:東冠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為港幣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三元點二一元,換算成新台幣約三千多萬元,在對帳時東冠公司扣除乙○○因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金額即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僅給付剩下之貨款金額,抵帳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底經雙方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又據總分類帳記載所示東冠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之情事,證人邱添圍之證詞與前開文書證據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添圍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述顯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賠償東冠公司之上開損害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九、丙○○可否免除其賠償金額?㈠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書立保證書,同意對於上訴人將乙○○派往大陸工
作,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其嗣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又書立同意繼續擔任乙○○之保證人之文書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丙○○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證書、續保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上訴人主張丙○○就乙○○之前開賠償責任,應負人事保證之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二款之情形時,法院固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但查,丙○○所抗辯其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始知悉乙○○簽立附帶切結書等情事,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所定之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至於其抗辯上訴人對乙○○監督有疏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丙○○又無證據證明之,自無可信。是丙○○抗辯可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東冠公司權利,造成東冠公司受有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損害,並由上訴人先行賠償前開金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可對乙○○求償上開金額。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人事保證之規定,丙○○對上訴人負有代乙○○賠償上開賠償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丙○○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因原審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本院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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