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沒有恐嚇及傷害被害人乙○○;並稱:我跟女兒張佩
雯之感情還好,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我去乙○○住處,要看女兒 張佩雯 ,張佩雯說她要考試,我說加油一點就走了,九十年七月一日我去看她們,但她們不開門,沒多久乙○○就在客廳叫有強盜、小偷,並報案,警察來了就叫我回去,所以我才在七月二日去問乙○○為甚麼我去看小孩會變成強盜、小偷,她在屋簷下跟我吵起來,後來她開門要去上班,拿雨傘打我六下,雨傘都打斷了,我把雨傘搶來丟在外面,張佩雯大概看到我們在搶傘以為是我打乙○○,我們當時有吵架拉扯,她的傷怎麼造成的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女兒張佩雯就被告如何恐嚇及傷害乙○○各節,已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躲在門口,門一開,他就打媽媽,在門口用手腳踢打;有恐嚇我媽媽,站在門口罵要小心,要妳的命,我媽媽當時也很害怕,後來罵完就走了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跟女兒之感情還好,則張佩雯當不致無端捏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言。且被告復供稱有與乙○○吵架拉扯等情,足見乙○○之指訴非虛。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