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丙○○、甲○、丁○○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犯行,惟於自訴前並未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等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且於提起本件自訴後亦未依法補正,而自訴人依其自訴狀所載係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既未對於被告等提出侵害專利之書面通知,其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此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固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然所謂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目的無非藉該排除侵害之通知以確保專利權人權利,或者以此認定侵害專利者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專利之犯意,則訴訟內或訴訟外得以達成此目的之文書,自均得視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不得拘泥於書面之形式;本件自訴人於提出自訴前,雖未對被告等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然既於提起自訴時,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記載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由原審依法送達被告等,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則被告等應已知悉被訴侵害專利權之事實,是否與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排除侵害書面通知相符,殊值研議;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認自訴不合法,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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