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台莉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715號、第19723號、第22003號、第2221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775號、第22849號、第23144號;109年度偵字第25181號、第25480號;109年度偵字第2627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480號;109年度偵字第26270號、第26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孔台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孔台莉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拉A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應允給予報酬,孔台莉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孔台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孔台莉,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孔台莉即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連同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孔台莉並因此分別於109年6月8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同年月9日取得報酬1,500元;於同年月15日取得報酬2,000元。嗣於同年月16日領得款項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91前交付領得款項予上手之際,適警獲報前往該址而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北路2段164號前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詳見附表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孔台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19715號卷第5至11頁、偵字第19723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2003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22218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17775號卷第11至20頁、偵字第22849號卷第9至14頁、偵字第25181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25480號卷第11至20頁、偵字第26401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26270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9420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 馮秋鳳 、 林嘉磘 、 林振棟 、 劉文峻 、 陳琇慧 、
李淑慧 、 林明坤 、 張菀玲 、 陳瑞蓮 、 陳品含 、 林素芬 、 蔡慈容 、 郭嘉安 、 顏金英 、 林春 ;證人 江安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19723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22003號卷第11至12頁、第7至9頁、偵字第22218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9715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23144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偵字第17775號卷第193至194頁、第229至231頁、第255至256頁、偵字第25181號卷第59至67頁、偵字第25480號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偵字第26270號卷第19至23頁)。
㈡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25頁、偵字第22003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22218號卷第27頁、偵字第2314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7775號卷第179至181頁、第214至215頁、偵字第25181號卷第35至44頁、偵字第25480號卷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26270號卷第25頁)。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
列表、提領車手資料、提領清冊及明細表(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9715號卷第31至33頁、第59頁、偵字第19723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22003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2218號卷第17至27頁、偵字第23144號卷第53至59頁、偵字第17775號卷第175至177頁、第77至121頁、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34頁、偵字第25480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270號卷第35至3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秋鳳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振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嘉安提出之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琇慧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淑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明坤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瑞蓮提出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林素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慈容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春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偵字第1972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2003號卷第29至40頁、偵字第22218號卷第37至47頁、偵字第23144號卷第61至67頁、第73頁、第77至81頁、偵字第17775號卷第221頁、第257頁、偵字第25480號卷第61頁、第69至71頁、偵字第26270號卷第33頁)。
㈤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振棟陸續所為
之詐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詐騙方法,而詐得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號各次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且患有第一類精神障礙不易覓得工作,是其本無犯罪意圖,係為覓得工作養家生活,始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
3、惟查,被告患有第一類精神障礙,然其障礙程度屬輕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849號卷第29頁)。又依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電子公司、清潔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33頁、偵字第19420號卷第59頁),可知其非知識淺薄、涉世未深、毫無社會工作歷練之人。再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第1天上班領了第1筆就覺得怪怪等語(見偵字第22003號卷第16頁),足徵其應徵本案工作後,乃自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承上,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李淑慧當庭陳述:我有3名子女要扶養,我被騙的金額是我1個月收入,是我子女的學費,如果被告要和解,我也願意,但是不應該以現在沒有能力就帶過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33頁);告訴人蔡慈容當庭陳述:我已年屆71歲,沒辦法賺錢了,我希望被告如果有能力可以賠償我一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33頁);告訴人林春當庭陳述:
我可以接受被告一點一點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33頁)。惟對此被告當庭僅陳稱:我很對不起大家,但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79頁),而以此斟酌被告犯後有無意願賠償或未能賠償原因之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併參以被告罹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2849號卷第29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收入不穩定、有工作時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㈧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對社會秩序影響非微,且考量被告至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分文或與彼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要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79頁、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分屬各該存摺、提款卡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係屬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有。又其中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本案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乃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依
指示前往提領者,嗣於前往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7775號卷第12至19頁,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115頁),足認前揭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⑶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詳見附表一),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1284號卷第79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日,僅有4日(
即109年6月8日、9日、15日、16日)之久,且僅係被動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哆拉A夢」LINE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馮秋鳳/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致電馮秋鳳佯稱:投資缺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馮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09年6月8日13時9分許⑵109年6月8日15時22分許⑴100,000元⑵50,000元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家瑋 )⑴109年6月8日14時12分至13分許⑵109年6月8日16時21分許⑴臺北市○○區市○路0號地下2樓(臺北市府郵局)自動提款機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武功郵局)自動提款機⑴60,000元;40,000元⑵5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李淑慧/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L.BK好友貸平台網頁上刊登用勞保申請紓困貸款借貸之網友「 陳芯葦 」訊息,李淑慧遂因瀏覽上述訊息而加為LINE好友(ID:0000000q)並詢問相關借貸內容;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8日11時57分許,致電李淑慧,向其佯稱:係貸款公司老闆,申貸金額需公文費用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假親友借錢」應予更正)109年6月8日13時47分許1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瑋)109年6月8日14時39分許臺北市○○區市○路0號1樓臺北市政府(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琇慧/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10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琇慧,佯稱:係叔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琇慧陷於錯誤,而委請其丈夫 郭忠信 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8日10時47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瑋)109年6月8日11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7-11光復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10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嘉磘/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0時23分許,致電林嘉磘,佯稱:係其姪子,開店急需資金云云,致林嘉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9日11時43分許60,000元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瑋)109年6月9日1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自動提款機6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品含/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5時許,致電陳品含,佯稱:係警察,因網路購物遭詐騙之嫌疑人已抓到,需其依指示操作將遭騙之款項銷帳云云,致陳品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9日15時31分許25,986元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家瑋)109年6月9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11景捷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26,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振棟/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致電林振棟,佯稱:係親戚 王世銘 ,因更改電話號碼,需重新輸入通訊方式及加入好友云云,林振棟遂於LINE通訊軟體加入「4銘」為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年月15日11時33分許,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料,向林振棟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0元云云,致林振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向林振棟佯稱:要再向其借款30,000元云云,致林振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09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⑵109年6月16日6時37分許⑴30,000元⑵3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白秋萍 )⑴109年6月15日12時58分、同時59分許止⑵109年6月16日8時57分、同時58分許止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自動提款機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⑴20,005元、10,005元⑵20,005元、10,005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郭嘉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8時48分許,致電郭嘉安,佯稱:係其舅舅,因更改電話號碼需加LINE好友云云,致郭嘉安依指示將之加入LINE並改名 鄭雅慈 ;復於同年月15日9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向郭嘉安佯稱:三舅有事要幫忙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郭嘉安陷於錯誤,委請胞姊 郭麗伸依 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200,000元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⑴109年6月15日13時39分許⑵109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提款機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普分店)自動提款機⑴20,000元⑵13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張菀玲/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2時7分許,致電張菀玲,佯稱:係其友人並已更改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云云,張菀玲遂以電話號碼搜尋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張菀玲,向其謊稱:需借錢云云,致張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30,000元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09年6月16日1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提款機3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明坤/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7時許,致電林明坤,由林明坤妻子 富毓屏 接聽,佯稱:係富毓屏之姪子 小強 ,要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富毓屏遂將之加入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於翌(15)日12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富毓屏,向其謊稱:與人合夥做生意,需周轉資金云云,使富毓屏轉告丈夫林明坤此情,致林明坤陷於錯誤,委由妻子富毓屏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4時35分許148,000元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09年6月15日15時9分許起至15時12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自動提款機50,000元50,000元48,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蔡慈容/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7時55分許,致電蔡慈容,佯稱:係其友人 王秋金 ,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慈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20,000元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瀧百貨行白秋萍)109年6月15日1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素芬/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0時37分許,致電林素芬,佯稱:係其友人 秀敏 ,請加入LINE好友「惜福」,並需借款云云,致林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5日11時16分至11時18分許止50,000元30,000元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瀧百貨行白秋萍)109年6月15日11時38分許起至14時41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劉文峻/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4時許,致電劉文峻,佯稱:係其友人要求加LINE好友云云,劉文峻遂將之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翌(1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劉文峻,謊稱:向友人借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30,000元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09年6月16日12時44分許起至12時45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店)自動提款機20,005元10,005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陳瑞蓮/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致電陳瑞蓮,佯稱:係其姪子並因更改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好友云云,陳瑞蓮遂將之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於翌(16)日10時10分前,致電陳瑞蓮,向其謊稱:因投資失利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陳瑞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3時許30,000元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09年6月16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8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1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顏金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9時30分許,致電顏金英,向其佯稱:係其孫子,因生意要借款云云,致顏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2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09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偵字第262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0時許,致電林春,佯稱:係其姪女 林婉婷 ,使林春將之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16)10時30分許,向林春謊稱:因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3時9分許6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09年6月16日13時11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109年6月9日」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提款機20,000元孔台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備註1三星牌黑色NOTE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2仟元鈔票之現金共計114,000元依被告所述暨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提領明細,可知左列款項部分來自下列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混同:㈠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劉文峻:10,000元2、張菀玲:30,000元3、陳瑞蓮: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林振棟:10,000元2、顏金英、林春:共計20,000元3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張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郭嘉安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所用之提款卡4臺灣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白秋萍)1張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振棟、附表一編號14顏金英、附表一編號15林春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所用之提款卡5玉山銀行提款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被告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張菀玲、附表一編號13陳瑞蓮、附表一編號12劉文峻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所用之提款卡6 周品禎 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⑴第一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卡號:00000000000號)⑵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卡號:000000000000號)⑶土地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卡號:000000000000號)⑷台新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卡號:00000000000000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新光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