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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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105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尚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處罰規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0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71公克)而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對面土地公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6565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71公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尚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180,毒品編號:D105偵-018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89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7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6565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事實欄一、㈠中,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
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非甚鉅,然依其同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觀,可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7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6565公克)分別係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及事實欄一、㈠所示,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被告用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吸食器1組,雖屬於被告所有,亦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業經被告表示拋棄其所有權(見毒偵字卷第51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貳點陸伍陸伍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年2月16││││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20││││││非他命│327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二│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而為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共貳點柒壹公克│毒品海洛因│查獲之第一級毒│物實驗室105年3月││││)│成分│品海洛因│24日調科壹字第1052│││││││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