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琳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李光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定3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因上開①②已先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故上開應執行刑3年11月尚須入監服殘刑8月13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2罪有期徒刑4月、4月;繼於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⑤⑥⑦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13日、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9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0.6978公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吸管
2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光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0.6978公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吸管2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配合檢察官供出上游(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該分局函覆以:「…嫌疑人李光琳於警詢筆錄中未提及『 李柳營 』此人,警員無法循線查獲『李柳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3996號函及檢附員警 范姜瑜豪 之職務報告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
4頁),證明警方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柳營」之人,依前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毛重0.6978公克),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吸管2支,雖屬於被告所有,亦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惟業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9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