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陳文偉 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90381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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