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參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進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8年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共0.2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827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進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偵五-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共0.2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827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陳係向案外人曾靖育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偵查卷第9頁),警方並因被告供述之情節而查獲案外人曾靖育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5309338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2月15日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0530360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卷第32-33頁),足證員警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曾靖育販賣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共0.23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827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
支,雖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但尚難認係專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67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