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俊明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提款單上盜用 李桂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提款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李桂之名義領取存款及匯款之行為,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侵害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上盜蓋李桂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吳俊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係李桂之子,明知李桂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死亡後,李桂所有遺產,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未經李桂之全體繼承人等同意,利用保管李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便,及李桂業已過世,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2日、25日,分別至桃園南門郵局、民生路郵
局,冒用李桂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該提款單上盜蓋「李桂」印鑑,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誤信李桂仍在世,且吳俊明係經李桂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前開帳戶內分別如數交付提款單所載之3萬元、5萬元與吳俊明,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民生路郵局,冒用李桂名義填具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在該提款單、申請書上盜蓋「李桂」印鑑,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誤信李桂仍在世,且吳俊明係經李桂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前開帳戶內轉匯21萬4,163元至吳俊明所有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吳韋 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明於偵查中供│被告坦承有上開轉匯款項之事實│││述│,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二│告訴人 吳韋葶 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指述││├──┼──────────┼──────────────┤│三│李桂個人戶籍資料│李桂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四│吳俊明三等親資料│告訴人亦為李桂之繼承人之事實││││。│├──┼──────────┼──────────────┤│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李桂死亡後,仍持李桂交│││板橋郵局105年3月3日│付之印章存摺至郵局提領李桂存│││板營字第1051800374號│款之事實。│││函附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若竟仍以該授權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既已交由各該金融機構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匯款申請書上李桂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請均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領李桂之上開帳戶內存款後,復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侵占犯行,辯稱:於104年12月22、25、28日在該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3萬元、5萬元及21萬4163元,係支付父親 吳征吉 醫療、住院及母親李桂醫療、住院、喪葬等費用等語。經查,觀以被告提出之吳征吉醫療、住院及李桂醫療、住院、喪葬等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04年12月2日至105年4月7日間,支付金額共計32萬4,593元,經計算後顯示,該款項實已大於104年12月22、25、28日在該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之3萬元、5萬元及21萬4163元,且支付日期與提領日期尚屬接近,有前開單據在卷足憑,又據卷內之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被告為吳征吉如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情形時之緊急聯絡人,顯見吳征吉照顧工作實由被告處理,益證被告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之情,故被告所辯提領該款項支付吳征吉生活、醫藥、住院及 李桂生 前醫療、住院及身後之殯葬等相關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綜上,被告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扶養、照顧其父、母親生活上所需費用所致,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該款項供己花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提領款項係以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方式,非利用自動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亦核與刑法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9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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