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上訴人 孔台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20、19715、19723、22003、2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77
5、22849、23144、25181、25480、26270號),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孔台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詳如其附表一編號2、5「本院判決罪刑之諭知」欄所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3罪刑(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至15「原審判決罪刑之諭知」欄所示),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其所犯上開15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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