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
邱宥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9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宥銓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主動式喇叭壹支、鐵櫃壹個、塑膠椅共陸張、照明燈共貳個、文具壹批及清潔用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睿先、邱宥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由黃睿先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搭載邱宥銓,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永興里集會所,認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由邱宥銓自上開集會所後方窗戶爬入,再自內開門供黃睿先進入集會所內,徒手竊取桃園市龍潭區永興里所有,由 徐貴玲 管領之卡啦OK伴唱音響組1組【含主機1臺、擴音機1臺、麥克風主機1臺、無線麥克風共2支、有線麥克風共2支、無線主動式喇叭1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歌本共2本】、鐵櫃1個、塑膠椅共18張、照明燈共2個(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文具1批及清潔用具等物,並於得手後逃逸。嗣 黃義村 察覺遭竊後,通知徐貴玲,經徐貴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睿先、邱宥銓(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貴玲、證人黃義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9、31至41頁反面),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宥銓所攀爬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等
2人行竊之方式為「自窗戶爬入」,並無毀損之情事,本件應係所犯法條誤載,且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睿先前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該殘刑自99年8月30日至
101年11月12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宥銓前於100年間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0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經查卷內所附邱宥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上開科刑紀錄,亦無5年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宥銓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無線主動式喇叭1支、鐵櫃1個、塑膠椅共6張、照明燈共2個、文具
1批及清潔用具,固為被告等2人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均交由被告邱宥銓處理乙節,業據被告黃睿先、邱宥銓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2、76頁),顯見被告黃睿先對上開未扣案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在被告邱宥銓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伴唱主機1臺、擴音機1臺、麥克風主機1臺、無線麥克風共2支、有線麥克風共2支、歌本共2本、塑膠椅共12張雖均屬被告等2人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徐貴玲,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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