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良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益良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山鶯路與明興街之閃光燈號誌管制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適 黃柏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興街往上開路口方向行駛,並欲自路口處左轉駛入山鶯路,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路口處相撞,黃柏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右肘關節、右手、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葉益良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黃柏翔因車輛撞擊摔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車自車窗向黃柏翔不斷主張其直行路權,未得黃柏翔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益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柏翔發生車禍,致黃柏翔受有上開傷害,未報警或協助黃柏翔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柏翔有受傷,發生車禍後,我有問黃柏翔要不要報警,因為我是直行車,我認為我沒有錯,且黃柏翔對我說抱歉,一般人認為抱歉就是沒事,所以我才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得黃柏翔默示同意離去,且黃柏翔於二車碰撞後立即起身步行至正駕駛座旁與被告理論,顯無即時救護之需求,故被告之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黃柏翔發生車禍,致黃柏翔受有上開傷害,未協助黃柏翔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調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0至24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案發後現場、被害人車況、被告車況照片(偵卷第22至31頁)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肇事責任歸屬,需費時間才能釐清,為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之權益,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發生有人死傷之情形,參與者均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有在場之義務,故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主觀上行為人知悉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聯且有人死傷之情形,仍決意擅自離去,即成立本罪。
(三)被告辯稱不知黃柏翔受傷云云,惟查:
1.黃柏翔因二車碰撞而受有下巴、右肘關節、右手、右大腿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依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二車碰撞發出之聲響非微,被告既已見聞黃柏翔騎乘機車,遭其駕駛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衡情黃柏翔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2.雖黃柏翔於審理時證稱其左手肘亦有擦傷,當時與被告爭論路權時有把左手翻起,被告應該會看到等語(本院交訴卷一第21頁反面),而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此傷勢,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黃柏翔就診時左手是否亦有受傷,其回覆「病患來診皆是以擦傷為主且多在右側。因此,傷口換藥時並未特別提及病患手肘左側也有擦傷情事。但就機車摔倒受傷,肢體他處亦有大小不等之擦傷,在就診時,若非立即明顯,有可能就沒有陳述於病歷及診斷書上。」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23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0994號函(本院交訴卷一第62至65頁)附卷可查,故斯時黃柏翔左手肘之擦傷可能因不明顯而未記載,然此並不影響黃柏翔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及被告知悉黃柏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又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或為皮肉外傷,或為體內臟器受損出血等內傷,本非短暫、片刻之觀察可以判知,何況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詢問黃柏翔有無受傷即逕行離去,事後徒以其坐在車內未看到黃柏翔受傷、黃柏翔未主動告知有受傷、黃柏翔倒地後可以立即起身,而任憑己意主張當時黃柏翔沒有受傷云云,悖於事理而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得黃柏翔同意離去而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內容如附件,發生車禍後,被告與黃柏翔爭執優先路權,當被告詢問是否要報警時,黃柏翔並未回答,被告再次強調其有行車紀錄器時,黃柏翔連說4次不好意思(臺語),惟當被告請黃柏翔把機車扶起時,被告未發一語即駕車離去,自被告與黃柏翔爭執優先路權開始至被告駕車離開,僅
1分10秒(畫面時間2010年3月18日2時55分59秒至同年月2時57分9秒)等情,有該錄影光碟(置於調偵卷內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一第19至20頁)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黃柏翔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離開乙情明確。
2.惟依當時客觀之情形,是否足以讓一般人認為黃柏翔默示同意被告離開?⑴黃柏翔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我聽到被告說要不要報警時
,我腦袋暈暈的,所以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沈默一段時間之後才說不好意思(臺語),我知道我個性衝動,怕發生衝突,所以才說不好意思(臺語),我是針對我的語氣跟被告道歉。被告叫我把機車扶起來時,我沒有預期被告會把車子開走,那時候我就呆住,之後我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幫我報警及聯絡我家人,等家人到場,我爸開車載我,我媽幫我把車騎走等語(本院交訴卷一第21至24頁)。
⑵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後,我有問黃柏翔要不要報警,
因為我是直行車,我認為我沒有錯,且黃柏翔對我說抱歉,一般人認為抱歉就是沒事,所以我才離開云云。衡情向他人說「不好意思」(臺語),固有表示道歉之意思,然黃柏翔係為何而表示歉意,被告非不得進一步詢問黃柏翔之真意為何,而自被告與黃柏翔爭執優先路權開始至被告駕車離開,僅1分10秒,時間匆促短暫,被告與黃柏翔就雙方車損狀況及受傷情形絲毫未討論,與一般人發生車禍後,評估車損、人傷情形後,再決定是否私下和解或是否報警處理者,容有不同,尚難依客觀上黃柏翔未回答是否報警及向被告表示抱歉,即認其不欲追究被告責任而有默示同意被告離開之意思,故被告辯稱黃柏翔同意其離開云云,並不可採。
3.再者,肇事責任通常非立即可釐清,倘肇事者自認無過失即離開現場,或趁被害人未立即反應之沈默,未臻明確之言語、舉動,自行判斷被害人默示同意其離開,除無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外,亦有使被害人傷亡擴大之可能,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立法之目的,故而被告是否得被害人同意而離開乙節,應從嚴解釋。而被告自承曾經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從後面追撞,對方說有行車記錄器,不用叫警察,而同意被告離開之經驗等語(本院交訴卷一第28頁反面),則被告自知車禍發生後應得他方之同意才能離開,然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黃柏翔因車輛撞擊摔倒而受傷,竟未得黃柏翔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有逃逸之意思至為明確。
(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柏翔無即時救護之必要,被告離去不負肇事逃逸之責任云云,惟: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此因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甚有部分傷害,亦需相當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致法定救護義務產生缺口,更非妥適,自非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需求為必要。
2.承上說明,被告既已知悉黃柏翔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則不論黃柏翔傷勢輕重,仍應先詢問是否需協助就醫,避免傷害擴大,不能以黃柏翔於二車碰撞後能立即起身步行至正駕駛座旁與被告理論,即認黃柏翔無救護之需求而擅自離開,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年間,即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駕與酒駕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3條、第294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項)、
5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3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條第2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然被害人黃柏翔所受傷勢為多處擦傷,傷勢較輕,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且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立刻加速逃逸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黃柏翔受傷,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違反其在場救護義務,且有害於黃柏翔之民事求償權,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黃柏翔之傷勢為擦傷,且被告已與黃柏翔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黃柏翔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刑之宣告,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雖未坦承犯行,但犯後已與黃柏翔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件:
┌─────────────────────────────┐│(一)勘驗標的:「本件案發時葉益良所駕駛之3B-4036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調偵卷內證物袋││)內,名稱「PICT9028.AVI」檔案(光碟總長:02分01秒││),勘驗內容:││畫面時間2010.03.1802:55:59至2010.03.1802:56:53││為葉益良及黃柏翔爭執優先路權,並製作逐字稿如下:││葉益良:喂。││黃柏翔:我有打方向燈耶。││葉益良:沒有,我直行耶。││黃柏翔:我有看啊,我那時候我有看…││葉益良:我有直行耶,我速度…速度40而已耶。││黃柏翔:我速度沒有很快,我有看耶。││葉益良:有看?為什麼?我40(臺語),我有行車紀錄器。││黃柏翔:…我有看,而且我有打方向燈啊。││葉益良:我有行車紀錄器。││黃柏翔:我真的有打方向燈啊,我有看啊。││葉益良:啊我直行啊,我直行車啊,我直行啊,那你給我插進來││(臺語)?││黃柏翔:我有看啊(臺語)。││葉益良:有看?我40而已啊,不然,要不要叫警察(畫面時間││2010.03.1802:56:37)││黃柏翔:…││葉益良:怎樣?我直行,我直行喔,我有行車紀錄器。││黃柏翔:喔,那不好意思(臺語)(畫面時間2010.03.1802:││56:51)││(二)勘驗標的:「本件案發時葉益良所駕駛之3B-4036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調偵卷內證物袋││)內,名稱「PICT9028.AVI」檔案(光碟總長:02分01秒││),勘驗內容:││畫面時間2010.03.1802:56:58至2010.03.1802:57.07││均為葉益良及黃柏翔爭執優先路權,並製作逐字稿如下:││黃柏翔:不好意思啦(臺語)(畫面時間2010.03.1802:56:││58)。││葉益良:不要這麼說,不要這麼說,我真的直行啦,我…有行車││紀錄器。││黃柏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啦(臺語)(畫面時間2010.03.18││02:57:03)。││葉益良:那你趕快扶起來(臺語)(畫面時間2010.03.1802:││57:06)。││黃柏翔:好、好(臺語)(畫面時間2010.03.1802:57:07)││。││畫面時間2010.03.1802:57:09,葉益良駕駛3B-4036號自用小││客貨車開始駛離,至畫面時間2010.03.1802:56:56均為葉益良││駕駛3B-403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之畫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