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作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甲○○固於警訊中自白:「如有人向 林熀城 購買安非他命,我就幫他送到交易地點。我共替林熀城送了五次,其中有三次是送給綽號『 阿榮 』之男子,第一次『阿榮』向林熀城購買了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為三千元、第三次四千元,我均送到新莊新樹路附近,第四次我送到北市○○路給綽號『大頭』之男子,我向大頭收了壹萬元、第五次我送安非他命到板橋華江橋頭給綽號『 雅惠 』之女子,我收了五千元,另有綽號『 阿志 』『 阿龍 』之男子到警方查獲地來購買安非他命,由我交給他們,我均向他們各收取五千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然林熀城於警訊中供稱:「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現住處拿一小包(三千元)賣予甜甜,另於同年二月八日我叫甲○○送三小包(約三克、五千元)給一綽號『雅惠』,約在板橋市○○路、文聖街口交易」「綽號『雅惠』之女子,是先由我邀約她是否願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結果她願意,並出資五千元,是由甲○○去向她收錢來,再交予綽號『 阿松 』之 張振松 去購買安非他命,『阿松』拿回來之安非他命,再分予『雅惠』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也是由甲○○交予『雅惠』,我沒有經手」(見同上卷第十三頁背面、十五頁)。足證甲○○上開自白核與林熀城所供諸多不符。況甲○○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即改稱:「是我們一起合夥買的,……這幾次他們有出錢,所以才拿去給他們」(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四十三頁)。乃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上開甲○○之自白及林熀城所為與該自白不相符合之供詞,為論處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乙○○於警訊中固供稱:「我曾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幫林熀城送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一綽號『阿榮』之男子,交易地點在新莊市○○路附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然其復稱:「(問:林熀城為何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我們是相互提供安非他命。無代價」(見同上卷第十八頁),且甲○○於警訊中亦僅證稱:「……乙○○則是和我一樣幫林熀城送安非他命」(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依上開乙○○之供述及甲○○之證言,似不足證明乙○○係為獲得林熀城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己吸用而代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榮』者,亦不足認定乙○○送交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榮』後,並負責收取價款交付林熀城之事實。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而乙○○……依林熀城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綽號『阿榮』者之男子,並負責收取價款交付林熀城,而林熀城則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用」,要難謂為適法。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或係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時均抗辯稱:「(問:為何在警察訊問時承認﹖)我被警察刑求」(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此項抗辯,是否實在,全未調查,遽以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之自白資為論處罪刑之依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陸字第八六○四八八五九號檢驗通知書(附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所載:「甲○○案,結晶一包,送驗結晶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八七公克(包裝重七‧二五公克)」。乃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一記載「安非他命,五小包、一小瓶(共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五‧六公克)」,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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