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事實(即移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號案件的一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二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連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中。
二、其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拾得之鑰匙竊取戊○○所保管使用之JOQ-一五二號機車一部,以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大庄六十二號前為警查獲。㈡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在雲林縣○○鎮○○路果菜市場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鑰匙及名片等物。㈢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在上述果菜市場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萬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戊○○、丁○○、甲○○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被告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原審法院論以竊盜罪,固然沒有錯誤,但是對於併案部分的二件竊盜犯行來不及審理,自應撤銷改判。㈢法官審酌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竊盜次數不少,因此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至於偵查檢察官尚以與本案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被告丙○○涉嫌的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九時分左右,在上述果菜市場內竊取陳啟文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印章、郵局存摺等物,並變造上述駕照、盜領存款七十五萬元。然而,該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犯行,與本案的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犯行相隔一年,難以認定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因此,該部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處理,在此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