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五之遊戲卡匣共拾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被告甲○○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之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共同基於意圖販售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意圖欺騙消費者,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向該綽號「阿呆」男子以卡匣每個新臺幣(下同)五百餘元之價格進貨販入,繼而在其所經營之「國星書局」內,連續以卡匣每個五百九十九元至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不等價格賣予不特定顧客,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場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卡匣十二個。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售者係盜版遊戲云云,惟查:所查扣之遊戲卡匣中其中屬GAMEBOYADVANCE遊戲機單卡項目之「口袋怪獸紅寶石」、「口袋怪獸藍寶石」、「超級瑪莉歐4」均未貼有專屬授權由經銷商進口之標帖;按凡任天堂公司所專屬授權進口之遊戲卡匣,必有上述標帖,為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所指述綦詳,足認扣案上開遊戲卡匣顯屬仿冒品,於外觀上一望即知;而被告係經營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對此等辨識方法應當較一般消費者熟稔,自難採其所辯之詞。
(三)扣案之另外九片遊戲卡匣均屬多數遊戲合成之合卡(如八九合一、一○二合一),而按卡匣內儲存之遊戲程式,有多數不同著作權人所完成之著作,其權利人不同、商業利益不同,真品並無可能收容於同一卡匣之內販售,此當為經營遊戲販售商家之被告所知之甚稔,被告所辯不知情此部份之遊戲卡匣係盜版一詞,殊無可採。佐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法律變更部分:按著作權法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原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論處。次按,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易為第六十三條,條文內容則無修正,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不詳年籍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二罪之連續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之著作及商標數量不多、犯罪所得非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卡匣十二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