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 瑪俐 」、「虎王瑪俐」、「虎豹王」各壹台(含IC版參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標法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經營販賣礦泉水生意,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大瑪俐」、「虎王瑪俐」、「虎豹王」各一台,並自同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器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賭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遊戲機內,面板即顯示數字十之分數,並以一比一至六十倍賠率之方式押注,如押中則可由機具退幣口退出一至六十倍不等之賭金;不中,則投入之金錢即歸甲○○所有。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版三塊),及機內賭資共計四千零八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大瑪俐」、「虎王瑪俐」、「虎豹王」各一台(含IC版三塊)、賭資即機台內共計四千零八十元扣案、現場及賭博機具照片五幀、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警員搜索現場之翻拍照片六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台數,犯罪時間甚短、及其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大瑪俐」、「虎王瑪俐」、「虎豹王」各一台(含IC版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四千零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具內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