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達優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潘秀樺 即王潘
乙○○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優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優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1、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2、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期按月給付。以上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即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即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即借款人達優公司就一千萬元之借款到期未清償,而就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萬六百五十二元,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其餘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達優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1、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2、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期按月給付。以上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即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即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即借款人達優公司就一千萬元之借款到期未清償,而就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三萬六百五十二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就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所訂立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遲延償還第二條所列應繳額(即分期攤還本息)一次以上(含一次)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願負責將所欠本息及違約金,立即全數清償。被告即借款人達優公司既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亦即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未再給付本息,而尚欠一百八十三萬六百五十二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而另筆一千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亦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FO┌─┬──────┬──────────┬───────────────┐│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壹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壹佰捌拾參萬│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陸佰伍拾貳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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