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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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品名│數量│├───┼───────┼─────────┼──────────────┤│一│CHANEL│項鍊│參條│├───┼───────┼─────────┼──────────────┤│二│CHANEL│戒指│貳個│├───┼───────┼─────────┼──────────────┤│三│CHANEL│手機吊飾│壹個│├───┼───────┼─────────┼──────────────┤│四│CHANEL│手鐲│肆個│├───┼───────┼─────────┼──────────────┤│五│CHANEL│髮夾│捌個│├───┼───────┼─────────┼──────────────┤│六│CHANEL│髮束│貳個│├───┼───────┼─────────┼──────────────┤│七│CHANEL│手錶│肆個│├───┼───────┼─────────┼──────────────┤│八│CHANEL│皮夾│壹個│├───┼───────┼─────────┼──────────────┤│九│GUCCI│戒指│貳個│├───┼───────┼─────────┼──────────────┤│十│GUCCI│手機吊飾│貳個│├───┼───────┼─────────┼──────────────┤│九│GUCCI│手鐲│壹個│├───┼───────┼─────────┼──────────────┤│十二│GUCCI│手錶│壹個│├───┼───────┼─────────┼──────────────┤│十四│BURBERR│手錶│壹個│││Y│││├───┼───────┼─────────┼──────────────┤│十五│OMEGA│手錶│貳個│├───┼───────┼─────────┼──────────────┤│十六│LOUIS│手機吊飾│壹拾玖個│││VUITTON│││├───┼───────┼─────────┼──────────────┤│十七│LOUIS│髮夾│柒個│││VUITTON│││├───┼───────┼─────────┼──────────────┤│十六│LOUIS│髮束│貳個│││VUITTON│││├───┼───────┼─────────┼──────────────┤│十六│LOUIS│皮夾│壹拾玖個│││VUITTON│││└───┴───────┴─────────┴──────────────┘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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