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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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四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未遂,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由己○○駕駛HC|六一三0號自小貨車附載甲○○,行經基隆巿北寧路三四0之一號「弘來工程行」前時,見「弘來工程行」負責人戊○○所製造之鐵窗一扇,放置在北寧路三四0之一號對面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二人即合力共同將前揭鐵窗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由己○○駕車,甲○○坐駕駛座旁離去後,嗣戊○○發現失竊即與其僱員乙○○,騎乘機車至附近尋找,嗣於基隆市○○路及新豐街口發現前開自小貨車停候紅燈,戊○○欲下車前往告知己○○所載運之鐵窗為其所有,適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綠燈通行,致戊○○差點跌倒,乙○○見狀騎乘機車繼續追趕,戊○○亦換騎乘妻子騎來之另輛機車隨後追隨。己○○、甲○○之自小貨車駛至基隆巿祥豐街正濱國小前時,適交通壅塞且有警車在前,己○○急忙迴轉往相反方向行駛,此時戊○○騎乘機車趕至,逆向行駛車道旁並作勢要己○○停車,二車因車流量大及車距不足,發生輕微擦撞,致戊○○人車倒地,手腳受有多處擦傷,而未能攔阻。己○○則仍繼續由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至台北縣瑞芳鎮金石園墓園後,因渠之自小貨車陷入泥地中無法動彈,己○○及甲○○即將鐵窗丟棄在金石園墓園馬路旁後離去。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循線查獲。嗣己○○、甲○○經與戊○○達成和解,為籌措該筆和解金,竟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由甲○○駕駛九P|九四0一號自小貨車附載己○○,在基隆巿明德一路三一七號丙○○開設之鐵窗行前,竊取丙○○放置在側門旁之不銹鋼鐵窗兩扇,兩人共同將第一扇鐵窗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後,正在搬運第二扇鐵窗之際,適為丙○○發覺,隨即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戊○○及丙○○分別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戊○○、丙○○及証人乙○○、 廖峰雄 指証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竊盜既、未遂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己○○前所犯與被告甲○○共同竊盜,於逃逸途中,以所駕駛自小貨車故意撞擊追躡之被害人戊○○之強暴犯行,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後二被告另行起意所犯共同竊盜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固非無據。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証,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不得謂為當場。又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及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被害人戊○○及証人乙○○到院指証,戊○○係出工廠門口時先見一離去之自小貨車上所載之鐵窗與其工廠所有相似,嗣發現放置工廠對面之鐵窗不見,才警覺先前所見自小貨車所載為其所有失竊之鐵窗,方與僱員乙○○同騎機車找尋前開自小貨車,渠往碧沙漁港繞一圈,未見該車蹤影,正欲返回工廠,嗣於北寧路及新豐街口見該自小貨車停候紅燈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本案係被告二人業已離去盜所,被害人方發覺遭竊,並至中途始為撞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顯與當場之要件不符。另依被害人戊○○之指証,其於基隆市祥豐正濱國小前遇己○○迴轉之車時,係騎乘於逆向騎乘於車道旁,作勢要己○○停車彼此僅相距十餘公尺,且適逢假日、塞車,旁又有其他機車,無法閃躲,方發生擦撞一節,與被告己○○所辯,非故意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己○○有施強暴、脅迫之故意,是自不得遽以準強盜罪相繩。至被告二人嗣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共同竊盜犯行,亦因搬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公訴人逕以既遂起訴,亦略有疏漏,此二部分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先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二人所犯第二次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亦據渠二人供明在卷,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有一件酒駕之違反公共危險經簡易處罰金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己○○則無刑案紀錄,本案共犯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結果及所生危害,為籌措第一件犯行之和解金,竟再犯第二件竊行,惟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與二被害人均已為民事之和解,被害人並為被告求情請求輕判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