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台南縣白河鎮汴頭里南九十三號鄉道一.一四公里處時,因騎車與他輛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而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嗣並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營監理站汽、機車駕駛人駕籍查詢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係以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情形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為其處罰要件,換言之,在測試檢定駕駛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時,係以【抽血方式】檢測駕駛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為斷,而在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中,除需考量檢驗儀器系統之準確性外,尚須確認抽血人員之抽血、標封與血液保存方式、檢體送驗人員之檢體傳送過程,以及檢驗系統操作人員之儀器操作技術等,均係符合相關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之常規要求,如此檢驗所得之檢測結果,始能認為係受檢測人之真正血液酒精濃度。否則,假如在整個抽血送驗過程中,難以完全排出造成送驗血液污染及破壞之人為疏失,則該檢測結果即無法認係正確無誤,而不能貿然採為受檢測人真正血液酒精濃度認定之憑據。又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檢體採取時,應使用非酒精性之液體來消毒皮膚,絕不可使用酒精棉來擦拭皮膚,以免造成污染,則係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取樣時之基本要求(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0號交通事件卷宗檢附之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第七十二頁以下—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五、酒精濃度測試標本的取樣及保存)。而該抽血檢測酒測值結果既為本條規定處罰之依據,從而在【整個抽血送驗過程】中,自必須完全排除造成送驗血液污染及破壞之人為疏失,該檢測結果始可作為適法妥當之證據資料,此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前開騎車肇事後送醫當日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驗之電腦檔案確認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一二八MG/DL,與病歷上報告一致;又當時酒精濃度檢驗,係採用Vitros950生化檢驗系統,該檢驗方法之準確率相關性為99.8%等情,雖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一七二六號函一紙附於前開通事件卷可佐(參見前開交通事件卷內簡易庭卷宗第十三頁正面),然證人即當日為異議人抽血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士 卓幸如 ,則於本院前開交通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抽血當時是用酒精棉片消毒,待十五秒後,酒精揮發後再抽血檢驗等語(本院前開交通事件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證人卓幸如護士於抽血當時,並未使用非酒精性之液體來消毒皮膚,而係以酒精棉片擦拭後,參酌其認為異議人皮膚上之酒精已均揮發之主觀判斷,即直接對異議人抽血採樣,此就前述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檢體採取時,絕不可使用酒精棉來擦拭皮膚,以免造成污染之基本要求而言,已非符合,故本件異議人之血液檢體是否完全清潔而未受污染,即有疑問。基此,本件抽血送驗過程既已難以完全排出造成送驗血液污染及破壞之人為疏失,則上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生化緊急檢查單中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是否即為異議人送醫當時之真正血液酒精濃度,亦已無從明確查考。從而,該生化緊急檢驗單中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經核尚難遽然採為異議人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測試出來之酒測值結果自不得作為本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依據,從而異議人並無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並無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則移送機關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該部分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