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九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且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敬業四路口時,適有 翁林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敬業四路西向東駛來,其係左方車竟未讓右方之前述自小客貨車先行,因而其車右前車頭與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自小貨車失控翻覆再撞及沿對向由東向西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並導致翁林楨受有右側岡上肌肌腱炎、右側膝關節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計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略以:㈠伊過十字路口前已減速停看,先看左方一部吊貨車先停下讓其先行,於行經路中時正欲看右方情形,突見右方來車突然急速衝撞而來,以致釀成車禍;㈡伊行車已過路中,目標明顯,不明何以來車未看見因而失控翻覆;㈢伊家境清寒負擔沈重,需要工作以維生計,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將導致其家庭生計發生問題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
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下稱停止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㈡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敬業四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區
○○○○道之標誌,且事故發生當時亦無交通警察指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證人翁林楨到庭結證稱:「我駕駛二五一八—FP自小客貨車,沿敬業四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到十字路口時,我車速很慢,因為那邊有一個大賣場工地在灌水泥,有很多水泥車卡車在那邊,我車速很慢,一瞬間,從我車左後方有一輛車撞上來,我的車就翻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雖受處分人堅稱係翁林楨以極快之速度撞及伊車右後視鏡導致翻車云云,但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前揭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營大貨車右前車頭及前保險桿位置有明顯之擦撞痕、前擋風玻璃破裂,而翁林楨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嚴重內凹、左側車體破裂、車窗破碎、右側車身倒地擦痕,衡情應係受處分人所駕駛營大貨車撞及翁林楨所駕駛前開車輛致翻覆無誤。
㈢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雖認為翁林楨所
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看見受處分人所駕營大貨車駛來時緊急向右閃避不及而翻覆,為肇事主因,但仍認為受處分人無法排除未讓右方車先行之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一○○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㈣另本件自小貨車駕駛 翁林禎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岡上肌肌腱炎及右側膝
關節內側韌帶扭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四三九九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醫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翁林禎受傷甚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乃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受處分人家庭經濟狀況、事業等並非在審酌之列。
㈤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且致人受傷之事實甚明,其所
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