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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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一樓之「美綠達景觀材料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假借其工程行因參與工程招標需工程押標金為由,向自訴人甲○○共詐取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乙○○開立上開工程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支票號碼各為
MS0000000、MS0000000、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自訴人甲○○收執,以供擔保。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自訴人甲○○前往上開工程行了解狀況,竟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迭經催索均避不見面,恝置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被告所原為負責人之該「美綠達景觀材料工程行」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支票號碼各為MS0000000、MS0000000、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為其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支票二紙為其為負責人之「美綠達景觀材料工程行」所簽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本來經營美綠達景觀材料工程行,業績不錯,但八十八年間遇到九二一地震,有些商品有損失,景氣亦差,收款有遲延,又發生呆帳,因此向親戚朋友借錢,認為忍耐一下,一直撐到九十年四、五月時,親朋好友能夠借的都借了,難再開口舉債,九十年七月中、下旬伊閱報打電話向錢莊綽號「 小吳 」之不詳真實姓名者借了二十萬元,伊借錢的是綽號「小吳」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自訴人甲○○伊根本不認識,伊亦未以參與工程招標需要工程押標金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四十萬元,「小吳」曾到伊店裡面看,伊怕太太知悉,所以約在外面之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錢,預扣利息四萬元,實拿十六萬元,十天一期,十天之利息要四萬元,伊簽發兩張工程行支票,一張準備償還,另一張係抵押在「小吳」處,用供擔保,因「小吳」稱,屆期未兌現,則要償還二倍之債權額,伊開了二個月之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每十天到了伊均約在外面拿利息給「小吳」,後來伊又繳了五期,共二十萬元之利息,伊均現金給付的,沒有簽立任何資料,伊於九十年八月間有向伊姐姐丙○借款用來支付利息,直至九十年九月初伊已經無法再籌到錢,無法再負擔利息,不得已,伊才想說暫避居泰國,從事仲介水果銷往大陸,等賺到錢再予償還,伊雖至泰國有賺了一些錢,有先償還親戚部分借款,但此次回國,伊有嘗試與「小吳」聯絡,但均未找著,伊絕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並經查證台中市○○○街○○○號五一0室亦無自訴人甲○○之人,此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之記載在卷足稽。另被告回國曾嘗試尋找「小吳」,均無從聯絡,是否自稱「小吳」者即是自訴人甲○○亦有疑問。再本件自訴人甲○○僅提出前開支票二紙為證,其餘自訴情節則均未舉證證明,而該支票二紙其上之記載經核亦無法明確證明確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之事實。次查前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開戶,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生存款不足現象,九十年十月五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此經本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經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函詢,經該行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合金北屯字第五一八一號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持前開支票借款時,尚未遭拒絕往來一節,堪予肯認。再查前揭二紙支票均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由櫃檯提示退票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北屯字第九三○○○○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考,益徵前揭二紙支票可能是錢莊之人所提示無疑,蓋經由櫃台提示可不用經過票據交換,如果存款不足會直接退票將支票取回,不會留下資料,避免地下錢莊遭警查獲。是被告乙○○所辯稱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堪資認定。末查被告乙○○所辯稱係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曾向其姐借款繳納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乙○○親姊姊丙○到庭經實施隔離訊問證述綦詳在卷,經核所供述之情節與被告乙○○所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堪予採信。此外,衡諸借款原本即有遭欠債之風險,實難僅以其後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即率予認定被告舉債當時即有詐欺意圖。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被告一時未能返還系爭款項,即遽論被告以詐欺之罪責。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方屬正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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