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四九九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長安西路交岔路口,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適為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何政裕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惟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長安西路交叉路口時,因車上乘客急於到院掛急診,且因前方為公車無法看清警員之指揮,於駛過停止線時才看到當時號誌為黃燈,詎警員因其不服從指揮而故意以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並拒絕給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何政裕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受僱人或恩怨關係?)沒有。...(是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舉發的?)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我執行十七時至十九時勤務,當時長安西路口四面都有號誌,由南往北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我是靠在斑馬線的中央,行人已經走到路中央,當時受處分人在紅燈時由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闖紅燈,違規人車上載有客人,受處分人有承認錯誤,他說乘客要趕時間,才闖紅燈,叫我改為輕一點的違規,因為路口常常有違規闖紅燈還有造成行人受傷,我還是依照他的違規事實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時,前面已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等字樣,且證人即員警何政裕亦證稱:「當時我要把單子交給受處分人的時候,他拒收...。」等語,受處分人復自承遭當場舉發並拒絕於員警開立之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見聲明異議狀),是以依上說明,該舉發通知單上經證人何政裕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已為合法通知,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收到警察開立的紅單亦非有理(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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